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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保险公司可不可能倒闭?

香港保险

  香港做为国际金融中心之一,相关法规齐备、监管严格,但许多人在考虑到香港投保时,仍不免希望对于香港政府如何保证保险公司的安全性能进一步了解。下文仅就香港保监处对于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监管做为,节录摘要整理如下:

  授权规定

  任何有意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可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的规定向保险业监督申请授权经营。

  《保险公司条例》所指的「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组成及注册,并包括《公司条例》第XI部所适用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公司条例》第XI部载列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有关条文。

  《保险公司条例》第6条规定,除获授权保险公司、劳合社或获保险业监督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外,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只有符合《保险公司条例》第8(2)及8(3)条内的授权规定的保险公司,才会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偿付准备金的规定

  保险公司须将其资产多于负债的数额,维持在不少于条例规定的偿付准备金水平。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投保人士在面对保险公司在不可预知的情况下(例如当其经营业绩或其资产与负债的价值出现不利波动时),出现资产不足以应付其负债的风险时,提供合理的保障。

  经营一般业务的保险公司、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公司及专属自保保险公司有不同的规定:

  经营一般业务的保险公司

  偿付准备金以下述较大者决定:

  有关保费收入在2亿港元以内部分的五分之一,另加有关保费收入超逾2亿港元部分的十分之一;或有关未决申索在2亿港元以内部分的五分之一,另加未决申索超逾2亿港元部分的十分之一。惟偿付准备金须最少为1,000万港元,如保险公司经营法定类别保险业的直接业务,则偿付准备金最少为2,000万港元。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公司

  偿付准备金由下述较大者决定:

  200万港元;或按照1995年保险公司(偿付准备金)规例所厘订的数额(大概为数理储备金的4%及风险资本的0.3%)。

  在香港维持资产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25A条规定,除专业再保险公司及专属自保保险公司外,所有经营一般业务的保险公司须在香港维持一定的资产,数额不少于其香港一般业务净负债的80%及因应该业务而适用的偿付准备金的总和。

  这项规定旨在确保一旦保险公司无偿付能力,它们将有资产在香港以应付香港保单持有人的申索。根据香港有关无力偿债的法例,此等索偿较普通债权人优先获得赔偿。

  管理人员及股东的适当人选

  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13A及13B条的规定,任何出任保险公司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士,必须是担当此等职位的合宜和适当人选。在进行适当人选测试时,保险业监督除考虑其他因素之外,亦会把申请人公司董事或控权人的品格、履历及经验加入审议。

  为提高此项规定的透明度,保险业监督已制定一册有关《适当人选》的准则指引,说明其在执行此项规定时所考虑的因素,让有关人士了解。

  足够的再保险安排

  《保险公司条例》规定,保险公司须备有或将会作出足够安排,为其拟经营的保险类别的风险作出再保险。

  此外,申请授权的保险公司亦须符合由保险业监督发出的《授权指引》[PDF]中胪列的其他条件,以确保申请人具备足够的财力和有能力为投保人士提供足够水平的服务。保险公司在获授权后仍须继续遵守这些条件。该指引第11项列举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申请人,不论申请人是在本地或海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申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长期保险业务的公司,须同时符合该指引第12项列举的规定。如申请人属在海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则须进一步符合该指引第13项列举的规 定。不过,海外申请人可以选择在香港成立一间附属公司办理申请事宜,在此情况下,该指引第13项列举的额外规定则不适用。

  对保险公司的干预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27至35条赋予保险业监督权力,在保险公司出现令人关注的情况时,采取适当行动,以维护保单持有人及潜在保单持有人的权益。这些行动包括:

  限制保费收入

  限制投资

  规定由获认可受托人保管资产

  要求进行特别的精算调查

  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

  保险索偿投诉局

  保险索偿投诉局(以下简称「投诉局」)由保险业在1990年2月成立。截至2005年4月29日,投诉局共有122名成员。投诉局成立了一个独立的保险索偿投诉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根据公平及合理的原则,在不受保单条款局限的情况下作出仲裁,为索偿人提供一个具效率及无须花费大量金钱的途径,解决就私人保单提出申索所引起的纠纷。投诉局有权就每宗个案作出最高达八十万港元赔偿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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