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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哪些支持?

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它是国际税收关系与税务合作的法律基础。

  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进而实现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

  那么,税收协定能为我国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等活动提供哪些帮助和支持呢?

  企业纳税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

  1.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限制税率及其执行

  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

  税收协定的正文通常不会规定如何执行这些限制税率,东道国按照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有些国家是“先征后退”,有些国家则是在纳税人自行申报时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近年来在谈签新的税收协定或修订旧的税收协定时,总局通常会争取在议定书中明确“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是先征后退”,从而减少“走出去”企业的资金占用,降低纳税成本。

  2.政府全资拥有金融机构利息免税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部分协定还将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也包括在内。有些税收协定中对可享受免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列名,我国列名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虽然贷款合同的包税规定往往将利息的税收负担从金融机构转嫁给借款企业,但利息免税仍然能够大大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借款企业往往是我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的子公司,这也使得它们的税收负担得以减轻,融资成本得以降低。

  3.技术服务费条款

  我国签署的少数税收协定中有技术服务费条款。按照我国与某国税收协定规定,技术服务费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而收取的报酬。

  4.常设机构构成

  如果没有税收协定,根据各国国内法,通常而言,在东道国从事建筑、安装等活动,或者提供劳务,均应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纳税。税收协定提高了东道国的征税门槛,规定上述活动只有在持续达一定时间的情况下,才构成在东道国的常设机构,在东道国就其取得的所得才负有纳税义务。

  5.常设机构利润归属

  我国大部分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设立或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也就是说,常设机构的利润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服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6.国际运输

  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取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即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从本国取得的所得互免所得税。此外,部分税收协定还规定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互免间接税。

  除了税收协定以外,我国对外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海运协定等国际运输协定、文化交流协议等政府间协议中也有免税条款。如果东道国的征税行为涉嫌违反上述政府间协议,税务总局可以与对方主管当局协调。

  7.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调整及相应调整

  税务机关收集整理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互协商政策,企业可以利用政策工具,避免和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提高对外投资关联交易的税收确定性。同时,税务机关将优先受理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互协商申请,及时主动与对方国家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就企业未来和过去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协议。

  此外,税务机关在分国别、分行业研究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特点和被投资国反避税开展情况,帮助企业了解被投资国特别纳税调整政策,降低企业在境外被反避税调查的风险。

  8.非歧视待遇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的税收负担应当等同于该国相同情况的居民企业,不应当受到歧视性待遇。如果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缔约对方纳税的税率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由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局相互协商解决。需要注意的是,给予居民的个人扣除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不属于该条款的范围。


文章标题:税收协定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哪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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