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出售资本资产(可能还有其他资本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外,在计算经调整利润时,有部分收入是应该减除的;
1、应课利得税的法团派发的股息也就是说如果一间法团并无在香港经营业务,或因为所有利润均从海外获得,或因其他种种原因而毋须缴纳税款时,其派发的股息,并不包括在这豁免范围内。实际上,税务局似乎将所有股息列作毋须课税项目;这可能由于在香港经营业务,但获得豁免利润的法团,仍会被列入「应课利得税的范围」内。
2、付或拨入服务公司或信托的款项:假如一间服务公司或信托因某人的服务而收到一笔款项,而该人是以其个人名义赚取有关款项时,便可豁觅服务公司或信托就该笔款项缴纳利得税。而向实际赚取该笔款项的人士征税,这规定可确保税务局在对服务公司或信托同时进行评税时,不会对该笔款项作出双重征税。
银行存款利息: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或以后从存款或认可机构发出的存款证产生的各种货币利息。从技术上来说,这项豁免只适用于在香港从事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公司(财务机构除外)或在香港从事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士所赚取的利息,而这些利息又必须来自所经营行业、专来或业务的资金。然而,除了由财务机构取钱外,利息收入也只会在这类情况下才需要缴付利得税。
3、与该项入息有关的利得税已通过其他人士征收:例如当A公司是某一合伙业务的合伙人,而该合伙业务的利润已被独立评税,该公司当然将分配所得的利润计算在公司帐项内。因为香港是没有双重税制的,在上述例子中的利润已被独立评税可视为分红,而分红是属于税后利润,再分给A公司是不需要再交税的。
4、储税券的利息:《税务条例》特别豁免了储税券利息的缴税责任。
5、股份借贷安排下的若千补偿付款:假如股份借方就相关的分配或授予的权利或认购权向股份贷方作出补偿付款,而该等分配或授予的权利或认购权是在股份未有借出的情况下贷方应可获得的,则这类付款便可获得豁免。特别要指出的是:这些款项是毋须纳税的,情况就如收款方亲自取得基本的分配、权利或认购权后,立即将其出售而取得相等于补偿金额的款项,当中并不涉及利得税责任。
6、股份借贷安排所的的利润(或蒙受的亏损):股份借方或贷放的利润或亏损(费用除外)均不会计入应评税利润中。
当然还有很多种类的利润是不属于应课税征收范围,但本文章主要是从实用的角度分析,一些过于深澳且很难理解的情况,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各位读者如需详细了解可咨询专业人士如北京港骏的专业顾问)
文章标题:香港公司收入之其他不在征税范围内的利润
关键词阅读: 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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