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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事业单位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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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相关问题的意见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浙政办发〔2007〕7号

  发布日期:2007-2-1

  执行日期:2007-2-1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革,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提前退休截止时限及撤销单位养老保险待遇衔接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提前退休的截止时限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职工,本人自愿,经审核批准可以实行提前退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者工作年限满30年。省属事业单位(含省属科研院所、省属勘察设计单位、省属宣传文化单位)改制或撤销时,职工提前退休的截止时限统一为改制方案批复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进科研院所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浙政办函(2002)4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省级国有文化单位改革试点和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试行)》(浙政办发(2004)16号)中有关省属事业单位改制或撤销时职工提前退休截止时限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关于撤销省属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

  撤销的省属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浙政办函(2002)4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浙劳社老(2005)30号)中有关改制单位养老保险的处理规定执行。本意见下发前已撤销的省属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撤销时的标准缴纳,衔接前单位已发的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在缴纳的相关费用中扣除。撤销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在未实行社会化管理前,仍由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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