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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中贪污罪案件

  2002年下半年,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建筑设计研究所(下称设计所)改制,被告人束某某利用担任设计所所长的便利,对改制基准日前设计所承接的建筑设计项目合同应收款102.0795万元,不按规定如实申报,致使2003年6月11日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该部分资产未作评估。2003年9月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确认,设计所更名为某某公司,被告人束某某个人投资占某某公司总投资的25,成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瞒报的应收款由某某公司收取。案发后,会计事务所对束某某瞒报的建筑设计项目合同应收款进行了重新评估,确认束某某瞒报的净资产为39.178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在国有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隐瞒国有资产并将其转移到自己占有投资份额的公司中,其行为符合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构成贪污罪。在瞒报的净资产中,按照束某某在某某公司25的投资比例,其中束某某贪污9.79万元,其余部分为束某某犯罪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据此,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判决:被告人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程某某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人束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也就是说,被告人束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贪污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在主体方面,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实施本罪。其中,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即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各种财物,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捐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物论。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第四,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国有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隐瞒国有资产并将其转移到自己占有投资份额的公司中,实施了私自隐瞒国有净资产人民币39万余元的一个行为,其主观上有为个人谋利益的思想动机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其作为改制以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非法占有了被隐瞒的净资产的25(股份比例)计9.97万余元,其行为符合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则是被告人束某某的贪污数额如何认定,这直接关系到本案的量刑问题,在理论上,它有时也事关行为人的是否犯有贪污罪的性质认定。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束某某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但其隐瞒的全部合同应收款项均在资产评估基准日后相继进入企业的账目,因之,他对其所瞒报的全部资产不可能全部占为己有。因为,这些瞒报的合同应收款仅逃避了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核和国家职能部门的监管,仍然处于改制后的股份企业即某某公司所有股东的监控之下。从财产的状态来说,在设计所改制过程中,被告人束某某个人实际控制了其隐瞒资产中的25,而国家对于被隐瞒的资产中的90失去了控制(据了解,另外的10仍然被国有企业无锡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控制)。故此,只能以被告人束某某在改制后的股份企业中所持的股份比例,来确定其非法占有的犯罪数额也就是贪污数额。而对其余65的被隐瞒的国有资产,应当作为束某某为实现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给国家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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