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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保护股份制企业小股东权益的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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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改制中保护股份制企业小股东权益的若干建议

  股份合作企业作为我国一个新兴的企业制度,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和推广。在近20年的存在及发展中,出现的这一系列问题,根本上是由于我国现有企业制度本身和认识上的漏洞以及没有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建立专项的法律法规导致的。

  因此,正确设立和认识公司章程、健全和完善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政策和法律机制,是加强对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确保中小型公有制企业改制成功的根本之举。

  (一)应当通过强化公司章程来维护小股东的利益

  当前公司法尚处于修改之中,需要有一个过程,并且需要综合考虑大小股东的多方利益,因此,法律制度不可能解决一切问题。无论在现有还是修改后的法律制度下,合理利用及认识公司的章程,都是小股东自我保护的有效途径。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日常运作的基本依据,公司的所有成员都必须依章程的规定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通过章程来维护小股东权益,更具有细节和具体操作上的优势和现实意义。

  由于法律本身的模糊性以及改制过程中的仓促性,致使公司章程往往仅依照工商部门提供的“标准格式”简单从事,很少全面细致考虑股东利益等因素。因而当股东之间产生纠纷,或董事、经理恶意侵吞公司财产时,中小股东的权益无从得到保护。在现有公司法的框架下,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章程的制定和完善:

  1.以公司法为依据,在具体执行章程中可对如何制约大股东的行为制定更加细致的规定。如对表决可以指定更高的通过票数要求。

  2.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其中特别需注意的有以下几方面:

  (1)明确大股东和董事对公司、对中小股东的义务。这样的约定有利于对大股东的行为进行监管。参考国外较成熟的公司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都主张在公司和章程中强化董事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

  (2)明确公司的监督体系和方式。作为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机构,应当限制大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人数,保证有适当比例的小股东监事成员甚至部分独立董事来平衡大股东的绝对权力。

  (3)建立公正公开的公司财务、政务制度。赋予普通股东更多的知情权、调查权,使得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更好地了解。

  (4)对公司董事、经理建立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便对其行为进行规范,从而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针对中国的特殊国情。应当在行政及立法上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明确加以规范。特别是在股权结构、议事规则、监督制约机制、股权转让、风险承担责任等各方面宜细不宜粗,加大可操作性,以期完善公司资产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运行机制,在法律上充分关注小股东切身利益,针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情况和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制定出专门的企业法。因此,对从立法角度来维护小股东的权益,给出如下建议:

  1.在政策面上

  明确政府在改制中的权利、义务和行政责任。中小企业存在天然弱势,无法与大公司相抗衡,同时股份合作企业的小股东多数为职工,无法与机构投资者的经济实力相匹敌。因此,需要政府从政策面上制定相应的扶持制度,完善中小企业改制后的发展,使其走上良性轨道,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应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各地方政府及中央政府对改制不应当只流于形式,而应当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各系统间的资产政策,建立对经营者的监督约束机制,并在改制过后,依然对中小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管,直至其走上正确的轨道。

  2.在法律层面上

  (1)从立法的角度完善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需要强化小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提案权。现有的《公司法》对持有10以上股票的股东具有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明显对广大中小股东不利,鉴于中国的特殊情况,应适当降低这一标准。同时《公司法》对股东提案权未设规定,而与此相反的是英、德、日、美等国均承认股东提案。建立“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即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可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且该决议为自始无效;若股东会决议在程序、形式等方面违反法律或章程,则任何股东均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赋予小股东审计请求权力,使其有权直接从公司外部聘请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来保障小股东对公司财务的了解权。通过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决策规则建立董事会的多元结构,使中小股东有机会进入董事会来代表中小股东的权益。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的监事会,当大股东所代表的股东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以至酿成诉讼时,就只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并合理利用外部监事制度来加强对公司的监督。

  同时,应当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实践证明,不论是采用一人一票或是一股一票都有其不合理之处,因此,可以通过以下的制度来完善投票权:

  1)累积投票制度。该制度指公司在选举董事会、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其所选举的董事会、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如果采取直接投票的方法,有的股东尽管能持有数目相当可观的股份,但因未过半数,可能连一个董事的席位也得不到,董事会仍旧由持有半数以上股份股东把持。如果采取累积投票,小股东也可以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这样可使董事会多元化,有利于公司内部结构民主。对于改制企业,由于持股比例出现失衡,累积投票制不失为一种首选的投票方式。

  2)股东表决回避制度。当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德国、日本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都不同程度的含有该项规定,而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此制度。目前在国际上对关联交易,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表决回避制度。因此,有必要将此规定作为规范一切公司关联交易的普通条款。这种事先救济的方式,能够避免大股东滥用表决权,能更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

  3)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大股东表决权限制是指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一种制度。公司制的发展有赖于更多人的投资参与,不仅需要个别资金雄厚的大股东投资,更需要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一般社会公众即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更为重要,特别是考虑到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时更是如此。股东投资于公司,在于谋求自身利益,同时也是促进社会利益,无论大、小股东皆应如此。考虑到大股东如滥用资本多数原则将可能对小股东及公司利益造成现实性与潜在性的危险,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2)应当赋予小股东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抽回其出资。但是,为了对大股东滥用权利予以制衡,保护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权利,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承认小股东于特定情形下可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应该说,这一规定对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是十分重要的。应规定在小股东受到大股东侵权的特定条件下,小股东可以以入股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和大股东过错为由,享有退出股权的权利,其退出的股权则无条件地由胁迫小股东人股或对公司的损失有过错的大股东承受。另外,对改制企业的股份应提倡对外开放,以吸收外部资金的投入,从而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社会化,达到对大股东的制衡效果。

  (3)通过司法途径进一步拓展小股东权益的救济方式。单个的小股东力量薄弱,在财力和人力上都无法与大股东进行抗衡,由此应当建立股东共同诉讼制度。即当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小股东有共同直接提起诉讼和索赔的权利,法院应积极受理。.并通过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小股东可以避开资本多数原则的限制,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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