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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认定标准

  案件要点:

  我国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中包括了商号权。而要适用该规定,构成在后商标注册申请的阻碍,首先要证明的是涉案商号应当登记、使用在先,并且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商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行政诉讼中,证据是案件的关键,证据的庭前提交、庭中质证对于证据是否会被采信至关重要。

  具体案情:

  第5132068号“万帮吊车WB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赵冬梅经营的葫芦岛市龙港区万帮吊车出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帮服务中心”)于2006年1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吊车出租(建筑设备出租)”服务项目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内,葫芦岛万事帮搬家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帮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万事帮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1)万事帮公司在补充理由中明确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在先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未予评述,该漏审行为不仅影响了万事帮公司的实体性权利,也剥夺了万事帮服务中心对此答辩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2)万事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吊运服务;装卸搬运”等,在案证据证明其实际开展了“出租高空作业车”等设备出租业务,且足以证明“万事帮”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吊车设备出租、吊运服务行业、在万帮服务中心经营地葫芦岛市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万帮”与“万事帮”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分不大且固有含义没有形成区别。而赵冬梅于2004年设立万帮服务中心并将其经营范围拓展至车辆出租领域时,应当知悉“万事帮”商号在该领域的知名度,对该商号负有合理的避让义务以防止市场混淆。并且,从相关“万帮”和“万事帮”商业标识在当地引起混淆的报道可以证明客观上的市场混淆已经形成,构成对万事帮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的侵犯。(3)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和被异议商标损害万事帮公司在先商号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赵冬梅(一审第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万事帮公司的在先商号并不构成冲突,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事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万事帮”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吊运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万事帮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是错误的,赵冬梅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于一审判决对被诉裁定未评述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审理由构成程序违法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认定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最终,二审法院在纠正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在重新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为依据,重新作出裁定。在最终结果上,二审法院基本支持了上诉人赵冬梅诉讼请求,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错误认定。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依照《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我们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满足:(1)商号登记、使用在先;(2)商号权主体所经营项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应当是相同或类似的;(3)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万事帮”商号权是否登记、使用在先,万事帮公司经营项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万事帮”商号是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在相关经营项目或服务上享有一定知名度,都需要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案中,双方都认为在2004年以后万事帮公司的经营项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但对于“万事帮”商号是否在先登记和使用,是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却存在争议 。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万事帮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满足:第一,发票或者相互对应的合同发票应当基本体现商号、服务名称、时间;第二,报纸、期刊证据应当体现商号且应当定期、公开销售;第三,证明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应当符合时间要求、实际经营状况、达到一定的标准;第四,各证据之间应当互相映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本案中,万事帮公司共提交了40份证据,通过梳理可以发现,其中仅有6份证据与本案有关,绝大部分不符合上述要求,且有部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因此,万事帮公司无法证明“万事帮”商号在先使用,也无法证明在“万事”商标注册申请前其商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并没有侵犯万事帮公司的商号权,推翻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万事帮公司商号权的认定。

  综上,在商标行政诉讼乃至其他诉讼中,对于证据的梳理至关重要,考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方面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1)证据的真实性:网页证据、及电子数据等具有易变性特点,真实性存疑,应当在庭前做好公证,以便证据提交庭审备查;(2)证据的合法性:来源合法、形式合法,证据的获得不应当是违法、违约或者侵犯他人隐私而获得的证据,且证据的提交应当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3)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均体现与案件相关的内容、时间,即能够体现商标、商品或服务项目、时间,能够达到实际上的证明目的;(4)证据的证明力: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之间应当相互映证、关联,具备较高的证明力度。因此,在庭前举证并在庭审中积极质证,结合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进行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将会对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成功起到决定性作用。

  本案的二审由超凡李士章、孙嘉美代理,详细判决可见(2014)高行(知)终字第362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来源 | 超凡知识产权


文章标题: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认定标准

关键词阅读: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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