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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的认定原则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款规定能够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商标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何谓“合法来源”?目前的法律法规却缺少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的认定也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具体来说,“合法来源”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抗辩主体需合法

  现阶段,我国的假冒现象较为猖獗。在商标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主张所针对的一般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经营者。对于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来说,除他人委托其加工外,大多是由于其积极实施的侵权行为才导致了诉讼的产生,并且生产者具有积极追求侵权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属于恶意范畴,故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所以,能够主张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就只能是经营者,即商品的销售者。

  二、主观上,经营者需善意

  侵权经营者主观上的善意,是指侵权商品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所经销的商品侵权,“不知道”有两种形式,即“不可能知道”与“应当知道但因疏忽大意而不知”。如果经营者明知其所销售的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而仍然销售,属于恶意,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如何判定经营者是“不可能知道”抑或“应当知道而因疏忽大意导致的不知”,则是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的难点所在。

  对于“应当知道”,我国的商户,特别是中小型商户,对于商品的真伪、是否侵权普遍缺乏辨别能力,如果简单推定经营者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必将导致商业经营风险的扩大化,导致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畏手畏脚。

  三、客观上需来源合法

  来源合法,是认定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基础。在商标侵权司法实践中,一般推定经销者所销售的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但是,此时仅仅是法律上的推定。经销者若想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必须提供所经销的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即经销者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产品。在证据上,一般具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合法的合同。经销者从生产者处取得商品,应当具有买卖合同。但是,这一点在证明经销者商品来源合法中却不是必要的,原因有两个:

  (1)法律的允许。法律上允许交易双方口头合同的存在,合同法也专门对口头合同做出了一些规定。作为经销者,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取得商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商业交易效率的要求。在现实商业交易中,鉴于商业交易效率与惯常的做法,口头合同大量存在,经营者往往是通过一个电话,即可以取得经销的商品。

  2、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是法律上判定经销者商品来源是否合法的核心要素之一,如果商品的价格差异较大,对于经销者来说,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则经销者应当对商品是否侵权等产生进一步辨别的意识,认真加以核实。

  3、具有合法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是证明经销者所售商品来源的一个重要证据。现实经营中,也存在部分经营者出于逃税等目的而不出具商业发票的现象。此种行为以违法为前提,一旦经销者所售商品侵权而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来源合法的话,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4、具有完整的日常经营记录。实际经营中,一些经销者出于逃税等目的,往往不建立销售记录。这种违法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法律上的义务。在无法提供其他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时,经营记录是判定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重要证据,否则,将由经销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商标侵权中“合法来源”的认定,需从商品价格、商业发票、经营记录等多种因素综合判定。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多种因素应当基于何种标准、原则进行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笔者认为,商标侵权中“合法来源”的认定应当遵循民事案件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规则,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按照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对涉案事实进行综合、整体的认定。判断标准不应固定、僵化,也不应固守单一的证据形式。


文章标题: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的认定原则

关键词阅读: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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