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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销案件中应加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标识,经过注册后获得专用权利。该种专用权利是绝对的排他权利,即在一国或一个地域内享有独占权利。相应的,作为生产经营用途的注册商标如果不具备正当理由而连续三年不使用,则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商标局提起对该商标的撤销(商标法49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规定,提起撤销商标三年不使用申请仅要求申请人对商标撤销申请的“有关情况加以说明”即可。相反,商标权利人在收到商标局举证通知后,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在此种规定之下,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远远大于商标撤销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倒置的设计原理。 但是,商标撤销案件中的举证倒置,或者说权利人过大的举证责任,实际是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分担。申请人仅为“情况说明”,权利人则为“举证责任”。

  实践中,申请人提起商标撤销仅需完成商标局制式《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书》中的理由填空;实践中,此种理由往往一句话,即“经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被申请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就是这样的一句话,给商标权利人陡增已注册商标被撤销风险。

  权利人倒推三年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在商标法48条明确要求即“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依据此条,则需商标权利人提供法律列举情况中的相应证据。另外,在证据的形式上,也参照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证据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无法提供列举情况中的使用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存在合法性等形式规定,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的,被申请商标将被撤销。

  所以,法律的设计应当考虑公平性以及实践中商标权利人的具体情况,增加撤销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也可以参考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义务,适当增加法律后果。例如,能否考虑要求申请人提供具备合法形式的相应证据?市场调查到底是什么内容?网络查询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合法形式?或者,是否可以考虑申请人承担不当申请行为的赔偿?

  相反,实践中商标权利人往往忽视商标使用证据的保留以及形式上的合法性。当然,合理合法使用商标并且及时收集和保留相关的使用证据,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一个基础法律意识。但是,是否也可以考虑减轻商标撤销案件中,商标权利人的举证义务?例如,是否可以减低使用证据形式上的强制性?是否可以扩大商标使用行为的途径和方式性规定?或者,在商标局、商评委或者司法机构实践审理过程中考虑权利人商标境外的使用状况,国际国内的知名度状况,企业的具体经营等具体情况,考虑申请人本身的主观恶意,在一定程度上全案进行审查,灵活性的杜绝“生硬”的个案审查。

  保护司法的公平,也应当在举证责任及义务上科学设计,结合具体实践;制定出,具有双方举证责任及后果,具有实践适用性的“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法律依据。

  “一句话申请,引发的血案!”不能再多了!

  来源:IPRdaily


文章标题:商标撤销案件中应加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阅读:商标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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