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税基期为以下期间之一:
(1)截至有关课税年度 3 月 31 日止的一年;
(2)如年结并非于 3 月 31 日截结,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 3 月 31 日止一年内终结的会计年度;
(3)如帐目以农历结算,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终结的农历年;
(4)如开始或停止业务,或更改结帐日期,则为根据《税务条例》第 18C 条、 18D 条或 18E 条规定的特别期间;
(5)如属新开业务,倘有关期间的帐目尚未制备,则可依照该期间帐目的分摊利润来计算出应评税利润;或
(6)如属停止业务 / 转让业务,则在下述情况下会采用特别规则来处理:
-若业务并未停止,但全部或部分已转让或交予别人经营;
-若业务在 1974 年 4 月 1 日以前开业而在 1979 年 4 月 1 日或以后停业。
文章标题:香港公司利得税评税基期
关键词阅读: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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