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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利得税评税基期

  评税基期为以下期间之一:

  (1)截至有关课税年度 3 月 31 日止的一年;

  (2)如年结并非于 3 月 31 日截结,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 3 月 31 日止一年内终结的会计年度;

  (3)如帐目以农历结算,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终结的农历年;

  (4)如开始或停止业务,或更改结帐日期,则为根据《税务条例》第 18C 条、 18D 条或 18E 条规定的特别期间;

  (5)如属新开业务,倘有关期间的帐目尚未制备,则可依照该期间帐目的分摊利润来计算出应评税利润;或

  (6)如属停止业务 / 转让业务,则在下述情况下会采用特别规则来处理:

  -若业务并未停止,但全部或部分已转让或交予别人经营;

  -若业务在 1974 年 4 月 1 日以前开业而在 1979 年 4 月 1 日或以后停业。


文章标题:香港公司利得税评税基期

关键词阅读: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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