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商务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述通知称,自2016年4月1日起,商务部、税务总局将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各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
四个自贸区分别分布在上海、广东、天津和福建。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已近200家
通知规定,各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公告,明确纳入内资融资租赁试点范围企业名单,与商务部、税务总局发布名单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目前,我国存在着三种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监管。
金融租赁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是持有金融牌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分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前者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批,后者由商务部审批,是一般工商企业。
首批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来始自2004年。当时,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商务部和税务总局负责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
2004年,首批9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出炉。此后,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数量不断增多。截至目前,商务部、国税总局批准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共计13批,试点融资租赁公司191家。
金融租赁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是持有金融牌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分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前者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批,后者由商务部审批,是一般工商企业。
自贸区外仍按原有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此项政策支持主要针对4个自贸区。上述通知还称,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外的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和程序办理。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底,我国登记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共2045家,比上年底增加959家,增幅为88.3%,比去年提升12.9个百分点。其中,内资试点企业152家,增加29家,增幅为23.6%;外资企业1893家,增加930家,增幅为96.6%。
截至2014年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金总量5564.6亿元,比上年底增加2680.4亿元,增幅为92.9%, 接近翻番,其中,内资试点企业注册资本金为836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4.8%,外资企业注册资本金4728.4亿元, 比上年同期增长108.9%。
【发布单位】商务部 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商流通函〔2016〕90号
【发布日期】2016年3月17日
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厦门市、深圳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天津、福建、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上海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支持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行业积极探索、先行先试,促进融资租赁业加快发展,现就天津等4个自贸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以下称560号文),商务部和税务总局负责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自2016年4月1日起,商务部、税务总局将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各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试点企业条件和申报材料要求参照560号文执行。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外的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和程序办理。
二、各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公告,明确纳入内资融资租赁试点范围企业名单,与商务部、税务总局发布名单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试点企业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各项信息,并对企业上报信息及时审核;每月末要将新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的基本情况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税务总局;每季度要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税务总局;要及时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商务部和税务总局。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完善行业监管制度,加强风险防范,利用现场和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手段,强化对重点环节及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充分发挥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五、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及时、准确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信息,按时交纳各种税款。对在会计年度内未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六、为便于加强监管,对于按照本通知要求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如迁出自贸试验区,应当按自贸试验区外企业申报试点现行规定重新申报确定试点资格。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试点确认办法或流程,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商务部税务总局
201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