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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应尽快立法

近期有报道称,全国人大财经委已成立《融资租赁法》立法起草小组,着手融资租赁方面的法律制定工作。对于热盼立法的融资租赁行业来说,这是一则重要的新闻。
  融资租 赁是指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与选择,与供货方订立机械装备、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等设备买卖合同并出资购买,同时与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将购买的设备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满后按合同规定处置设备的交易行为。融资租赁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是仅次于银行信贷的金融工具,目前全球近1/3的投资通过这种方式完成。融资租赁把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紧密结合,融资与融物紧密结合,以资金为纽带、以物为载体,把金融、贸易、生产、消费四者紧密结合,将银行信用、商业信用、消费信用有效叠加,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方式。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和欧洲计算机用户的90%左右、美国和英国建筑机械用户的50%左右、英国拖拉机用户的30%左右,都采取了融资租赁的方式,而跨国间的融资租赁也逐渐成为国际上重要的融资手段。因此,在现代金融产业中,融资租赁占据着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同样重要的地位,并有凌驾于这四者之上的趋势。
  自从1981年融资租赁被引进中国后,融资租赁行业在中国就一直处于“慢热”的发展状态。融资租赁行业在中国发展不快,有社会对租赁的认知度不高,转型期中国商业信用环境恶劣的原因,也有融资租赁业自身特别是法律不健全的因素。一是原来企业进入金融租赁公司的门槛太高(2003年16号文件发布前要5亿元的注册资金),还要经过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管,这限制了许多企业进入金融租赁业,不少企业不得不“违规操作”,“地下”运行;二是由于行业垄断,“暗箱操作”的经营者在法律和税收上得不到保障和合理纳税,租赁的规模始终上不来;三是重复纳税问题严重。当初就把融资租赁功能定位于转贷银行性质,因此主管部门只能要求融资租赁企业按照银行政策待遇重复缴纳利息税。国家对银行存款者征收所得税,资金已经缴纳了一次税费;银行把资金放贷给融资租赁公司时,银行按利息全额纳营业税,资金又缴纳了第二次税费;融资租赁公司再“放贷”给承租企业按照租赁利息全额纳税,国家就从这笔资金中收取了第三次税费。这种多重纳税加大了资金使用成本,限制了投资,抑制了消费,同时也限制了租赁业的发展。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租赁市场渗透率(通过租赁实现的设备投资占设备总投资的比例)只有2%左右,远低于17%世界平均水平(美国已达到33%)。
  融资租赁立法除了要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等内容外,重点在于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第一,融资租赁业务的定性问题。融资租赁业务到底是金融业务还是非金融业务?这既涉及到融资租赁的概念界定,也牵涉到我们国家对金融行业监管的现状。目前,在合同法以及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原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的规章中,从不同角度对融资租赁有所描述,各种定义不尽一致。业界呼吁应尽快制定新法,客观界定融资租赁的属性,而不是目前各部门分割融资租赁的概念。
  第二,融资租赁监管模式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租赁业的监管形成“三足鼎立”的态势,一类是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一类是商务部监管的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的租赁公司,最后一类是内资租赁公司,也归商务部监管。三类租赁机构监管主体不一、遵循的法规也不尽相同,正是这种多头监管阻碍了我国租赁业的发展。关于融资租赁监管模式的两种观点也正在博弈中。一种认为,融资租赁作为现代金融工具,怎么也脱离不了金融业务的本质;另一种认为,国外的租赁业务并未当作金融业务监管,而是把租赁作为企业的一种营销模式,如果以监管金融的思路监管租赁,势必会引来严格监管,限制租赁业的发展。从国际经验来看,多数发达国家的融资租赁公司根本不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管制,也不要求获得专门的金融机构牌照许可与接受日常监督。
  这种争论给融资租赁立法提出了直接的挑战,厘清行业监管权成为《融资租赁法》立法的首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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