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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旧商标条例的十大特点

  1) 注册有效期限的区别

  旧条例规定的注册年期,首次注册有限期为7年,而第二次注册有效期为14年。而新条例规定的首次注册有效期为10年,第二次注册也有10年。也就是说,在旧条例下,商标会在注册期起计的七年内有效,并可于七年期满后申请续期十四年。新条例规定注册成功的商标会在注册日期起计的十年内有效,并可预期满后申请续期十年。

  现时的商标,如在2003年4月4日之前到期后续期,则可获于续期十四年的有效期。旧条例对单一类别注册所收取的续期政府费用为HKD4100,新条例的续期政府费用为HKD3000(其后每个类别的收费为HKS1500)。

  2) 多类别与单一类别申请及费用的差异

  商标的申请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多类别注册申请,另一种为分开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现可涵盖一个或多个类别的货品或服务,这种申请方式可让申请人节省大量时间和成本,以及减低注册处、专业人士和申请人的行政负担。第一类别申请的政府费用为一千三百元(其后的每个类别政府费用为六百五十元),已包括刊登公告和注册的费用。相比在旧条例,每个类别政府的申请费用均为一千四百元,新收费无疑让申请人节省不少金钱。而且,以往缴交的申请费用并不包括支付政府印务局接近二千元的刊登公告费,以及额外的政府注册费用二千元。新法例的实施后,无论从保护的有效年限还是申请的费用,无疑是对广大商家申请商标提供了一个宽阔的平台,同时也鼓励广大商家大力注册商标保护自己的牌子,创立属于自己品牌。

  法例实施前的旧条例规定,商标拥有人必须就每个类别分别提交个别的申请,因此宜就每个类别支付相应的费用。新法例亦采用了Nice Agreement 下有关货品服务的国际分类的第8个版本。该版本修订了第42类别,并加入了第43、44和45这三个新的类别(亦即把第42类别分割为四个类别)。新条例订立了一项新程序,申请人可于任何时候把某项正在处理的商标注册分开为二项或以上的独立申请,而每项申请各自均有一套有关货品或服务的原来说明书。假如拒绝注册的理由或注册的反对只涉及申请所涵盖的部分货品或服务,这项程序便发挥了极大的效用。在这情况下,申请人可继续就没有被拒绝或反对的货品或服务进行注册。

  3) 商标可注册性的差异

  顾名思义,商标的可注册性就是指哪些商标可以注册,哪些商标下可以注册。对此,新、旧条例有所区别。

  新《商标条例》(以下简称为新条例)没有将记录册分为两部。

  根据旧条例,记录册可分为A部和B部,因此对商标的可注册性亦实施了两套不同的标准。被视作显着或与其他买卖商的货品和服务“适合做出识别”的商标会列入注册记录册A部内。任何符合显着商标的一项或多项类别的商标才具资格在A部注册。假如某商标并不足以具备就A部而言的显着性,但与其他买卖商的货品和服务“能够做出识别”,则该商标仍具资格在B部注册。

  既然记录册分为A部和B部,那么这裹介绍一下A部与B部的区别。A部和B部的区别在于:在A部注册的商标可获得较大程度的保护,因为在A部注册的商标,注册日期起七年届满后,仍视为有效,除非有关商标是以某些不正当方法(例如诈骗手段)取得注册,则另当别论。而在B部注册的商标则不能获得如在A部注册同样的保护,因为在B部注册的商标,即使在注册日期起七年届满后,其效力仍可基于某些理由 (例如注册不当)而受到置疑。

  新条例放弃了以往的做法,废除商标记录册对A部和B部的区分,并有效地采用了B部的旧有标准,即不足以具备就A部而言的显着性,但能够对其他买卖商的货品和服务作出识别,作为对某个商标的可注册性的验证标准,新条例一般规定,假如某商标注册申请看来已符合注册的要求,则处长必须接纳该申请。虽然1993年的咨询文件已预料到这个发展方向,不过英国法例中的有关可注册的对应条文却一直被认为过于模糊。英国的法例并没订立有关支持或反对商标的可予注册的推定,而处长若拒绝申请亦无须履行给予理由的责任。知识产权署已在工作手册内有关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的章节中清楚表示,新条例亦会采用这个做法。根据《商标条例》第9条的规定,商标若符合以下任何一项的条件均可注册于纪录册A部:

  A、以独立形式表达的公司、个人或商行名称;

  B、申请人的签署(中文字除外);

  C、创造的文字;

  D、描述使用有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文字,或地方 名称或姓氏;

  E、他有显着性的标志。

  未能附合第9条的要求可注册在A部的规定,而符合第10条的规定的标志可注册于纪录册B部。这类标志必须能够将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区别(识别性)。

  用于B部注册的审查一般没有A部注册的严格及保障。从注册日起计满七年后,原先在B部注册的商标效力仍有可能受到质疑。

  4) 审查期限的区别

  新旧条例对审查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新规则就对反对申请而发出的审查报告作出响应一事,订立了不可延长的时限。不过,立法会在知悉商标执业人士的忧虑和意见后,便建议知识产权署和执业人士团体进一步商讨有关问题。虽然知识产权署已对该等讨论作出响应,而且其后亦对新规则作出修订,下过,新规则却收紧厂审查时限,执业人士一般需对处长的注册要求作出更佳的响应。

  申请人须在六个月内对处长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报告作出回应,作出申述的期限可延长三个月,该申述须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或会修订该项申请。假如处长发出进一步审查报告,申请人将须在三个月内使申请符合规定或可要求进行聆讯。假如出现以下情况,这第二次给予的三个月期限可获延长:

  ● 提出了拒绝该项申请的相对理由,而且:

  A.该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以取得某些有关在先商标拥有人的同意或转让;

  B、申请人须为完成处理待决撤销或无效的法律程序给予时间;

  C、申请人需要多点时间准备用以支持其申请的证据;或存在其他例外情况支持给予延长期限。

  ● 申请人需要多点时间准备用以支持其申请的证据;或存在其他例外情况支持给予延长期限。

  在旧条例下,假如注册申请因政府的延误而致使在有关的期限内仍未获接纳,知识产权署会要求申请人继续要求延长期限,并须支付费用。新条例并没修改这项颇具争议性的做法。

  5) 商标注册条件及限制的区别

  在旧条例下,处长有权绝对接纳或是附加如处长认为适宜的条件、修订、变更或限制而接纳某项申请。新条例改变了这个做法,申请人可卸弃对该商标的任何指明要素的专有使用权利,或同意注册所赋予的权利须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质的条件或限制所规限。

  6) 刊登公告的区别

  根据旧条例,若处长接纳了某商标的注册申请,处长须给予申请人在政府宪报公布申请的许可。申请人其后须与政府印务局安排刊登公告事宜。新条例对刊登公告的程序作出了大刀阔斧的简化。今后,知识产权署会直接以电子形式在互联网上刊登已获接纳的申请。申请人无须再向政府印务局缴付刊登公告的费用,因而节省了不少金钱,也为市民提供了不少方便。

  7) 新商标条例的反对时限

  反对时限新规则订立了三个月的反对期。假如知识产权署接获反对该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申请人须在三个月内向处长提交反陈述。新规则在生效前已再作出修改,把提出反对和反陈述的期限改为两个月。知识产权署亦同意新规则包括这独立的两个月期限,在该次讨论中,该署亦同意对审查时限作出修改。

  8) 新商标条例注册类别的合并

  既然商标的申请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类别的货品或服务,那么同一商标的申请就会涉及一项或几项,如果要分别注册,无疑会增加执业人或企业的负担。针对这一情况,新条例规定,同一商标的两项或以上的注册可合并为单一项注册,条件是已合并的注册会提供相同的保护(例如标注商标,防御商标或证明商标)。如同每一项的注册,这种合并的注册也会受到卸弃、限制及条件所限定。在新条例下,商标拥有人如要用相同的商标作不同的注册,就不用再像之前那样提交多个单一类别的申请,而可借合并注册而节省大量的续期费用,不过,已合并注册的注册日期会和合并注册当中最早的注册日期相同,因此,在考虑合并注册时,必须考虑时限的问题,避免因注册日期改变而损失专有权利。

  9) 撤销注册的区别

  新旧条例对撤销注册的理由都有规定,但存在细微的区别。在旧条例下,某项注册可因某些理由而从注册记录中删除,这些理由包括商标拥有人已有五年或更长时间没有真诚地使用该商标。新条例容许因下予使用为由而撤销商标注册,前提是: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已在一段或至少三年的连续期内没有真诚地使用该商标,并且没有成立的理由。

  10) 商标条例对商标改动的规定

  新条例对于正在申请的商标和已注册商标的改动有不同规定。新条例保留了对待决申请中的商标做出修改的选择权,如符合特定的条件,申请人可加入“标记”。也就是说,申请人可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修改待决商标的图标,该图标能加强商标的识别能力。

  条例也容许以其他目的修改商标,该等修改只限于为限制该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改正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改正字眼上或抄印上的错误,或改正明显的错处而做出,而且所作改正不会对该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影响或不会大幅度扩展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的范围。

  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拥有人只可对有拥有人姓名或名称或地址的商标做出改动。即使如此,亦只可以姓名或名称或地址的改动不会对该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影响为限。

  新条例明确规定,只有不会对该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的影响的情况下,才可准许对某注册商标的图示做出修改。在这一点上,较之旧条例,更具有优越性。

  商标一经注册,就不能随意改动、转让、买卖、撤销。其原因是注册商标具有法律赋予的商标权,也正是由于商标权的存在,才使得注册商标能得到法律的保障,从而维护商标拥有人的合法权益。而商标的侵犯实质上就是对商标权的侵犯。


文章标题:香港新旧商标条例的十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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