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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基本规定:出口企业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第(五)款有关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的税收处理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第(三)款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导致目前仍无法消化的留抵税额,税务机关可在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一次性办理退税。

  注意事项:一是做好留抵税额退税的计算。根据国税函[2010]1号文件规定,“导致目前仍无法消化的留抵税额,税务机关可在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一次性办理退税。”文件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截止计算留抵的时限,但笔者认为“截至目前”应当是指从文件下发时间的当期之前的留抵税额,否则,按文件执行的规定无法来确定留抵退税计算的截止时限。对于出口企业应当根据原政策规定,核对至2010年1月之前的留抵税额精确数据,按实际税额进行申报退税。同时,还应与所在地税务机关及时进行沟通,是否还有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其他要求与规定,防止申报退税以及计算截止时限错误。

  二是企业应及时收集与申报留抵税额退税有关的原始资料和单证,以便税务机关进行核实,利于退税使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政策变化:新政策明确将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的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凡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政策,取消了原政策中以人民币现金方式进行贸易交易享受出口退税的规定。此处,需要注意新政策中所指的全额退税,是讲通过计算得出的退税额不在按原规定中折算比例后的金额退付。例如,原政策中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应退税额是按实际计算的退税额乘以70%后来进行退付的,新政策是按实际计算的退税额来退付企业。

  注意事项:(1)边境贸易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可以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并补缴已退(免)的税款,凭此证明向申请办理货物退运手续。

  (2)对边境贸易出口企业不能提供规定单证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3)边境贸易出口退(免)税新政策规定了按月申报,也就说明了对于不按其规定进行申报的不能享受退(免)税政策,相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4)如果出口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按免税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基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1.部分钢材;2.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3.银粉;4.酒精、玉米淀粉;5.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6.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注意事项:取消出口退税的具体商品名称和商品编码仅限于附件所列。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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