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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申报准则(CRS)》对离岸信托架构的冲击

  CRS打击的是富人逃税,但与你我有关

  科林收到一些朋友留言说CRS这个东西似乎跟普通老板姓没有啥关系啊。在此科林想说几句,所谓的国际反避税,其实离每一个人并不遥远,并不是说你在海外没有资产,CRS就跟你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可能关系不是那么直接,但是却在无形中影响着每一个人。反避税是在促进税收公平,而一个国家的税收是否公平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

  举个比较极端的栗子,假设非洲某贫穷发展中小国GDP只有两个人来创造,即科林和他的老板。科林一年拿到的工资是10万,然后给政府交2万所得税。科林的老板一年赚1000万,按照法律,老板应该交450万的所得税给政府,但是老板通过某些“私人顾问”和银行家的特殊服务和运作,最后交给政府的所得税也是2万。也就是说政府本来可以有452万的财政收入去投入到医疗、教育和其他公共服务当中,但是因为老板逃税了,导致政府只收到4万的税,而且4万还都拿去维稳了,根本就没有钱投入了公共医疗服务中。此时的科林内心是崩溃的,因为缺乏公共财政投入,整个国家没有像样的医院,得了感冒可能就真的只能“多喝热水”。这也就是英国谷歌征税案中,英国议会批评谷歌不合理避税是在"作恶”的主要原因,反避税不仅是打击违法,也有很大的道义因素在里面。

  为什么要选择设立离岸信托

  有人说电影《老炮儿》演的就是一群缺乏金融常识的逗逼们惹的祸。 蛤,此话不假。如果世界上的有钱人都像谭小飞那样单纯把钱存在国外的银行,然后国外的银行每个月还给他“招摇过市”寄送纸质对账单的话,那么科林认为这个世界并不需要FATCA或者CRS这么复杂的玩意儿,也无需费这么多周折,因为单纯对于存款账户信息的跨国交换,欧洲早在十年前就已经开始执行。

  在现实生活中,富人跨国逃税的形式五花八门,不好监管。有国际组织统计说在英国大伦敦地区的中心地带西敏市,差不多每10套房产中就有1套是境外离岸公司所持有,其中很多都是在离岸信托架构之下,根本就搞不清楚背后到底是些什么人实际控制着这些价值不菲的房产。随着经济全球化,资本全球化的步伐不断加快,个人资产配置的全球化开始流行,而其中离岸信托受到越来越多富人的青睐。相对单纯的把资产放在国外(例如把钱存在国外的银行),设立离岸信托有着自己的优势:

  首先,离岸信托具有高度的保密性。信托,说白了就是写着各方权利和义务的一张纸,并不需要去政府机构登记,注册或者备案,除了委托人和受托人知道以外,其他人,甚至包括受益人可能都不知道其存在。例如一个香港人A在新加坡设立了一个遗嘱信托,根据信托协议,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为自己跟香港的老婆B生的女儿C,和与在深圳包养的二奶D生的儿子E。可能到A死之前,B,C,D,E都不知道信托的存在。

  其次,离岸信托很安全。离岸信托往往都是设立在一些政治稳定税收优惠的避税地,像开曼群岛,泽西岛和百慕大群岛等等。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即被转移给受托人,也就是说委托人将来即便破产了有负债了,这笔财产也不会被拿去抵债,因为这个财产已经不属于委托人所有。此外,即便委托人所在国发生了政治动荡,或者遭遇严重的经济危机货币贬值,其在海外的信托资产都不会受到影响。

  再次,离岸信托可以更好的进行财富的传承。也有一些富人设立离岸信托的初衷并不是为了避税,而是为了更加顺利的把家族财产传承下去,而不影响到后代的家庭关系,同时还可以防止未来财产被子女继承后挥霍败家。例如一个富豪在离岸地泽西岛设立了一个信托,信托协议约定在其归西之后,他的子女可以在有生之年享受信托财产的收益,然后子女死后,由子女的子女继续享受收益,从而避免了“富贵传家,不过三代”。这种信托下的受益人也就是所谓的“life tenant”,在英美法国家非常普遍。

  CRS如何让离岸信托“原形毕露”

  基于信托协议(Trust Deed)的不同约定,信托可以有很多存在形式。通常主要包括这些当事方,即委托人(Settlor), 受托人(Trustee)和受益人(Beneficiary)。

  委托人:通常就是信托财产的原所有者。委托人通常会把财产转到受托人的名下,并通过信托协议指明信托的目的并确定受益人等等。委托人有时也可以把自己列为受益人,即所谓的“Settlor-interested Trust”。 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甚至在一些国家还可以是另外一个信托。

  受托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法律名义所有者,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信托协议)管理信托财产分配信托收益等。受托人可以是法人(如信托公司),也可以是个人(如专业律师),甚至还可以是委托人的家人。

  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信托协议规定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且根据受益的方式不同,可以是固定受益人或者是任意受益人。

  有的的信托还会设立一个保护人或者监察人(Protector),来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

  我们来举一个简单的离岸信托例子(纯属虚构):

  李小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为人低调,生活简朴,酷爱拎环保袋。但是身边的人都不知道李小姐在开曼群岛有一个私人信托计划。李小姐在毛里求斯有一家资产持有公司A。A公司由李小姐长期旅居法国的哥哥杰克先生代替持有,但李小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李小姐以A公司作为委托人在开曼群岛设立了名为“中国梦”的信托。信托的受托人是瑞士SBB银行设在开曼的分支机构。信托的受益人是李小姐已经移民加拿大的儿子李爱国。信托的保护人是李小姐的弟弟李爱党。

  信托下持有加拿大投资公司C的股权投资基金,总价值约1000万美元。每年信托资产的投资收益约为100万美元。受托人定期将收益汇到李大国在摩纳哥的私人银行账户。

  我们不考虑中国外汇管制的影响,不讨论李小姐的钱是怎么出去到国外的。大致的信托关系图为:

信托关系图

  这里面涉及到中国,法国,开曼群岛和加拿大,这些国家都是马上要实施CRS的参与国。但是在这里,我们只从中国的角度来看看CRS实施对李小姐的信托架构有什么影响。

  如果不实施CRS,李小姐的信托计划信息是不大可能被中国政府掌握的,除非银行泄密,或者李小姐良心发现,自己主动给党坦白,哪些资产在国外,哪些该交税的收益没有交税。

  但在CRS实施之后,情况就不一样了。首先,由于中国梦信托持有的主要是金融资产且超过50%的收益都来源于金融资产交易所得,同时中国梦信托受SBB银行(金融机构)的专业管理,那么通常该信托会被分类成CRS下的投资机构,需要识别其金融账户持有人。如果有申报的情形,需要将账户信息报送给其居民所在国(依据受托人的居民身份判断)开曼群岛政府,然后传递给相应的国家政府。

  在CRS下,因为信托只是一种法律安排,并没有实际的组织形式和人员,所以信托虽然属于金融机构需要按照CRS做合规工作,但是CRS将信托类金融机构定性为“trustee-documented trust”(TDT), 属于豁免金融机构的一种。在TDT下,所有有关信托的合规工作都由委托人来完成。

  那么在2018年9月中国政府将收到中国梦信托中委托人和保护人的信息,具体来说包括:

  1) 信托委托人虽然是毛里求斯的一家公司,但是SBB银行在识别其身份时,需要穿透该公司,找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其列为账户持有人(类似于被动非金融机构持有账户的做法)。那么李小姐虽然躲在毛里求斯公司的后面,但是在CRS下,还是会被揪出来。李小姐的身份信息和账户信息(将价值1000万美元作为该账户的价值/余额)都会被报送给中国政府。

  2)信托的保护人李爱党,虽然在信托中只是起监督作用,并不涉及信托里实际利益的分配,也不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的控制,但是根据OECD对于CRS的解释规定,不论保护人是否对信托实施控制,都应一律将其列为账户持有人。所以与李小姐一样,李爱党的身份信息和账户信息(与李小姐类似)也会被报送给中国政府。

  当然,像上一篇所讲的,不是所有的资产都会受到CRS的影响,如果上面例子中信托下的资产全都是房产或者游艇等实物资产,那么这个信托可能不会受到CRS的丝毫影响,因为其自身很难被分类成金融机构,而且也不与其他的金融机构存在关联。


文章标题:《共同申报准则(CRS)》对离岸信托架构的冲击

关键词阅读:CRS 离岸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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