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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发展的历史背景

  要谈香港公司的发展史,就要从最初的商业组织说起。将商业组织形式化正规化的制度,不是中国本来就有的,二十从西方传到中国的。长久以来,中国的私人企业都是才去独资或是合伙经营的方式。当然还有我们所说的信托产业,例如孔子遗族的产业,和范仲淹遗族的产业,流传千百年,都是中外学着研究的物件。但这些信托产业通常都只是在一些慈善或公益组织,或是一些家族的特别安排下经营,而不是用作私人牟利。古代一般商业,都不是基于某些经济立法而组织起来的。并没有一定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它和管理它。

  我们不必仔细研究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但可以大致了解一下中国清代的商业法律的结构:

  谈到中国式的合伙经营生意,在清朝时代的中国,通常是有二至三位司理,另有一位或数位资本家出资金。但资本家通常都不直接参与公司的行政管理。负责管理的合伙人,要对生意的一切业务负全责,而负责债项的一般是司理。如果有不法勾当或其他舞弊情况,司理要负责店号的全部债项,不论他们在合伙人之间所占的股份是多少。

  在1904年之前,中国一直没有关于商业组织的立法。在该年,满清皇帝下过一道指令,确立一连串规则制度来管制合伙经营商号和联合股份公司的事务。

  按照其中的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可以合资组织一个有限责任的商号。合伙人的合伙合约必须向有关当局登记。而商号的一切招牌,官防及文书,都要有字句说明该商号是有限责任的。假若完全遵从有关的规定,而又没有诈骗性的交易行为,则有关合伙人无须私自负任何责任。商号所负的所有债项,得尽量用合伙生意的资产偿还。

  同一旨令又有规定管制联合资金公司的注册。该等公司,必须是有七人或七人以上集结资金,经营某类业务,注册文件内还要有一项明页宣示说明他们的资金数目以及他们的责任是有限责任的。

  香港的华籍商人在一段很长的时期曾经抱怨英国的法律对合伙人非常苛刻。因为该等法律使每一合伙人负责商号所有的债项,不论他在改商号的股东之间所占权益的比重有多大。所以有人认为,这个情况遵致一些合伙人用假名或其他方法隐蔽他们与合伙生意的关系。

  在1911年,香港通过《华人合伙经营条例》。该条例的目的是要制定有关华人合伙生意的注册手续,及确定每一合伙人在注册之后的责任。在通过这条条例之前,《公司条例》和《合伙经营条例》都已是有效的香港法章。一年之后,《有限责任合伙经营条例》也一句英国的模式,在香港成为法律。

  根据《华人合伙经营条例》第五条,一位在已注册合伙商号的已注册合伙人的责任,有该合伙人在合伙商号内所占股份的比数限定。一个没有注册的合伙人的责任却是无限的。直至七十年代,这条例仍然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香港华裔商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品尝到用有限公司经营的甜头。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在七十年代考察之后,发觉除了新组成的企业是用有限公司形式之外,有很大数目的华人合伙生意者陆续转为私人有限公司。虽然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取得有限度责任的利益,不过这种现象已反映出中国商人已渐渐开始接受所谓“公司”的观念。

  当然,如私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都免不了要向公司的银行提供私人担保,保证公司欠银行的一切债项,均会得到偿还。所谓有限责任,不过是徒有虚名而已,事实上他们还是得承担所有的债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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