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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公司条例》之限制披露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

  注

  1.因应部分公众人士对查阅载于公司登记册上公司董事个人资料的新安排表示关注,当局于2013年3月28日向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就拟议未来路向提交文件(立法会文件第CB(1)788/1213(01)号),而该委员会其后已于2013年4月8日的会议上作出讨论。因应当日讨论及委员意见,当局将优先处理实施新《公司条例》(第622章) (下称「新条例」)所需的筹备工作,使新条例能按预期实施,其后才处理有关新安排的事宜。

  2.以下概述有关限制披露董事住址及个人的身分识别号码的条文并没有于2014年3月3日随新条例生效而实施。查阅董事数据的制度没有改变。

  限制披露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

  一、引言

  新条例引入一套制度,务求在保障私隐与顾及公众取得个人资料的需要两者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在2013年1月,有超过一百万名董事及前董事的个人资料显示在公司登记册上。

  根据新条例第54条,董事的通常的住址及任何人士的完整身分识别号码(下称「受保护数据」),将不提供予公众查阅。

  就董事而言,新条例规定须提供通常的住址外,亦须提供通讯地址。公司登记册上只显示董事的通讯地址。

  至于个人的身分识别号码,其中若干数字会被遮盖,只有部分的身分识别号码(例如: A123***(*)),会载于公司登记册上给公众查阅。

  鉴于本处载有通常的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的现有纪录数量庞大,新条例第49条规定已载于公司登记册上的资料只会在有关人士提出申请及缴付费用后,才不再让公众查阅。

  如个人的通常的住址不提供予公众查阅,公司登记册上则会以该人提供的通讯地址取代其不提供的住址,让公众查阅。至于身分识别号码,部分号码仍会载于公司登记册上,让公众查阅。

  根据新条例第55及56条,若以董事的通讯地址未能与董事通讯,公司注册处处长(下称「处长」)可在考虑有关董事和公司提出的申述后,将该董事的通常的住址放上公司登记册,作为其通讯地址,让公众查阅。处长将董事的通常住址放上公司登记册的决定有效期为五年。

  此外,根据第52及59条,有关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其他有充分利害关系的人士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处长披露不提供的数据或受保护数据,以取阅有关资料。

  新条例的有关附属法例拟订明只有公司成员、公职人员、公共机构、清盘人及其他指定人士可取阅不提供的数据及受保护数据。

  二、新《公司条例》的相关条文

  第 2 部 第 47 至 59 条


文章标题:香港新《公司条例》之限制披露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

关键词阅读: 香港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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