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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重组话税负

  :股东将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对拟上市公司进行增资,该如何避免所得税?当股东欲注销旗下子公司时,如何更好的在低税负之下完成?如何规避“捆绑上市,拼凑业绩”的嫌疑,同时为了争取上市时间,在上市前如何实施合并?

  【本文导航】

  一、换股方式的重组

  二、合并方式的重组

  三、直接销售方式的重组

  从上市审核角度,证监会对于同业竞争一致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对于关联交易,证监会也重点关注其必要性,并鼓励拟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

  因此,对于很多拟上市公司,在准备上市过程中的一件重要的事项,就是将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相关企业进行重组整合。

  而实践中,采取不同的方式对所控制的企业实施重组,将产生不同的税负。

  一、换股方式的重组

  此种方式下,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入到拟上市公司,增加其持有的拟上市公司的股本,并将该公司变为拟上市公司的子公司。

  在200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后,该方式得到普遍认可。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下称“59号《通知》”)的规定,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重组被界定为59号《通知》中的股权收购,即一家企业(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2、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3、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4、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5、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满足上述条件的“换股方式的重组”,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股东则均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

  按照59号《通知》的规定,若不能达到上述条件,则重组过程中需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例如股东以持有的被收购企业40%的股权对拟上市公司进行增资,股权重组完成后,拟上市公司只能持有被收购企业40%的股权;亦或者本次增资过程中不仅仅是“换股方式的重组”,而是作为换股对价,拟上市公司支付的对价中现金部分的比例超过15%。此等情形下,造成增资行为不符合59号《通知》中的股权收购,则不能使用特殊税务处理,而仅能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也就是说,按照《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因增资行为转让了股权,应当一次性确认收入并交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收购的方式相比较其他方式而言,被收购企业的资产不发生转移,仍在被收购企业名下,因此,不存在契税等税收负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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