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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过程中管理人员的主体身份界定

  国企改制过程中管理人员的主体身份界定

  1、何时算改制完毕。我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以企业变更登记为改制完毕的标志,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程序。另外变更登记能较好反映企业资本、企业经济性质等变化情况,登记时间较为明确,司法实践中容易判断。同时,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完成改制而怠于登记或错误登记的情形,导致登记形式与实质不符,这时则应看企业机构是否重新改组,若已重新改组,则意味着企业已经完成了改制的实质性程序。总之企业改制完成的形式标志是企业变更登记,实质标志是机构改组。

  2、改制过程中,其身份仍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张某,在企业实行买断式改制期间,属改制工作组成员。张某指使其他工作组成员将企业的部分账外资金200万元予以隐瞒。后张某等40人买断经营该公司,其中张某占公司40%的股份。清产核资结束后,张某召集会议,要求把隐瞒的200万元分批进到改制后公司的账上,用于公司开支和经营。本案例中,国有企业改制为完全民营企业,在企业改制产权变更后,国有资产已全部退出该公司,张某作为企业管理者,已不再对国家或全体人民负责,因而张某不再从事公务,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是在改制过程中,张某仍是“工作组”成员,对国有资产仍有管理监督职权,此时张某指使他人隐匿账外资金,对企业资产作虚假登记,其行为已经排除了企业对该项资金的控制,达到了张某对该资金控制的目的和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而改制后将隐匿的财产以合法收入的形式上账入股,只是张某对其控制下财产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是法律所规制的对象,不能改变改制中张某已控制、占有国有财产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张某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由此可见,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参与改组的管理人员(不参与改组则不可能再利用职权犯罪)对国有资产仍负有监管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占有、隐匿、侵吞、私分国有资产的,仍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改制完毕后再行入账、分红,只是对其控制下的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之前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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