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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职工身份已置换不能要求签订无限期合同

日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赖海培与被告南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宣判,驳回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福利共计1.06余万元。

  原告于1988年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起开始进行企业改制,于同年6月完成改制。原告于同年6月进行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将其获得的身份置换金折为股金投入被告并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董事长凌启帆的办公室,要求解决其病假工资问题,双方发生冲突。南宁市公安局永新分局以原告殴打凌启帆致轻微伤为由对其罚款200元。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殴打凌启帆为由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原告上班到11月29日。

2005年1月24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宁市劳动仲裁委于4月25日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8月12日至11月工资678.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福利共计1.33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规定》规定,已进行国有职工身份置换的职工,不再保留原国有职工身份。原告在被告企业改制中进行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并获取了身份置换金,应视为原告与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履行经济补偿手续。之后,原告继续留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应视为原告与改制后的企业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不短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年限亦应重新起计。原告要求延续改制前国企的工龄计算工作年限,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未满十年,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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