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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金融机构简述

  法国的银行业可谓历史悠久,早在十九世纪以前就已出现了不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但现有的银行制度是从1800年建立法兰西银行起才逐渐形成的。经过几次变革,该制度日趋完善,渐成一体,在法国经济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

  一、历史的沿革

  1800年1月18日,拿破仑建立了法兰西银行,标志着法国银行制度的核心就此诞生。

  至十九世纪中叶,法国又相继出现了大量类似英国股份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如国家工商银行(建于1859年),里昂信贷银行(建于1863年),兴业银行(建于1864年),巴黎贴现银行(建于1869年)等,奠定了法国银行体系的基础。

  (一)1941年银行法

  第一部银行法是1941年6月13日由维希政权颁布的,尽管它很快就被1945年12月2日的银行法所取代,但却揭开了法国金融立法的序幕。

  (二)1945年银行法

  银行法出台时正值二战过后,国家在恢复经济、加强投资的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1945年12月2日银行法宣布将法兰西银行及四大主要商业银行国有化,即:里昂信贷银行、兴业银行、国家工商银行和巴黎贴现银行(后两家不久合并为巴黎国民银行)。如此直至六十年代初,国家掌握着信贷发放的半数,并承担近80%的投资业务。

  根据1945年银行法,当时的银行按业务性质分为三大类:

  1.存款银行(BANQUE DE DEPOTS):只能吸收两年期以下的存款;

  2.商人银行(BANQUE D'AFFAIRES):主要参与对企业投资,不能开立两年期以下的帐户;

  3.中长期信贷银行(BANQUE DE CREDIT A LONG ET MOYEN TERME):只能吸收两年期以上的存款。

  (三)1966-1967年的改革

  这一时期的改革主要有四项措施:

  1.放宽并淡化存款银行与商务银行间的分工界限;

  2.允许在法国领土上自由开设营业柜台;

  3.创立货币市场,使银行融资条件更为灵活;

  4.取消利率的最低限度。

  具体的法律依据有:

  1.1966年1月25日政令允许存款银行可吸收两年以上的存款,并取消商人银行不得开立两年期以下帐户的限制;

  2.1966年12月23日和1967年9月1日的两个政令允许银行扩大客户范围并对企业进行较大的证券投资;

  3.1967年1月10日国家信贷委员会决定放开对开设营业柜台的严格限定。

  这一系列的法规措施打破了旧有的经营界限,令法国的银行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使之跟上经济发展的需要。

  (四)1982年国有化法令

  1982年2月11日通过的国有化法令将法国5家工业集团、39家最重要的法国银行及两大私营金融集团(巴黎巴和苏伊士)都实行了国有化。但事实上,最终被国有化的是36家银行,另外3家根据1982年5月17日法被认为是合作性质而保留了原身份。

  被国有化的巴黎巴银行集团和东方汇理苏伊士银行集团与原有的3家国有银行集团(里昂信贷银行、兴业银行、巴黎国民银行)形成了金融领域的5家国有化集团,它们控制了许多工业企业,使金融资本与工业资本融合发展,在法国的经济政治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同时法国银行业也形成了它的一大特点,即国有化银行占主导地位,这是与其他西方国家大不相同的。

  (五)1984年新银行法

  尽管经过了1966年的银行改革,但到八十年代后,1941-1945年的银行法律体系早已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和需求,在此前提下,诞生了1984年1月24日新银行法,即现行的银行法。这部“关于信贷机构经营与监管”的法律主要有四大目标:

  1.为信贷机构提供现代化的法律框架;

  2.改革银行机制;

  3.统一可实施的法律;

  4.改进信贷机构与其顾客的关系。

  该法对“信贷机构”定义为:信贷机构是专业从事银行业务的法人机构,银行业务包括吸纳公众资金、发放贷款以及为顾客提供并管理其支付手段。

  这一定义适用于绝大部分银行机构,包括象地产信贷银行和国民信贷银行这样的重要金融机构。从此,银行、互助或合作银行、存款银行或互济基金银行、城市信贷银行、金融财务公司或具特殊职能的金融机构都被视为信贷机构。少数不在此列的几家为:国库、法兰西银行、邮局所经营的金融业务,以及信托储蓄银行。

  二、行业组织及监督管理机制

  (一)行业组织

  按1984年银行法规定,所有的信贷机构都必须加入一个行业组织或法国信贷机构协会(AFEC)属下的某个中心机构。

  法国信贷机构协会创建于1983年底,除法国银行协会(AFB)和法国金融财务公司协会(AFSF)这两大组织之外,它还联合了一大批行业中心机构,如:农业信贷全国总会、人民银行联合会、互助信贷银行全国联合会、合作信贷银行总会、储蓄银行与互助基金全国总会、地区发展公司全国协会等。

  这些被称为“中心机构”的协会组织有些类似于意大利、日本等国各类信贷机构的中央组织,但它们属于协调性质的机构,不如意大利、日本的中央机构那样发达。这种行业组织结构表明银行的管理趋向集中,中心机构代表着各自成员的利益,设法保证所属信贷机构运行良好,负责协调关系,并为此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尤其是要保证各信贷机构和整个网络的流动资金和清偿能力,监督其执行规章制度,如有违章行为,则提交银行委员会处理。

  (二)监督管理机制

  1.银行规章委员会(CRB)

  银行规章委员会和信贷机构委员会是根据1984年银行法的规定,从国家信贷委员会中分出来的。

  银行规章委员会的职能是:根据政府的方针政策制定信贷机构的有关规章条例,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确定经营银行业务的总体条件,尤其是最低资本金、开设柜台的条件及专业卡片的构成;

  2)确定信贷机构开展业务的性质,特别是贷方帐户的付款条件、与客户关系的应用条件以及贷款的手段和规则;

  3)关于货币市场的构成,尤其是同业拆放市场与债卷市场;

  4)帐目规定,包括业务评定、主要帐目、年终报表的独立帐与合并账、公布条件等;

  5)管理标准,尤其是风险比率,如清偿能力、流动资金比率及重大风险率等。

  根据其他专项法律条文的规定,该委员会的职能还扩大到以下范围,如:与“洗钱”现象作斗争(1990年7月12日法),对个人或家庭超额负债的预防措施(1989年12月31日法)等。

  此外,1992年7月16日法还赋予该委员会一项新职能:允许欧盟其他成员国的信贷机构不需事先特别申请便可在法国建立分行或自由提供服务。

  银行规章委员会的主席由经济财政部长或其代表出任,另有法兰西银行总裁、银行委员会主席和其他4位由部长任命的任期为3年的成员。

  一个由法兰西银行提供手段与工具的秘书处承担着该委员会的具体运作,这就要求经济财政部与法兰西银行密切配合,以确保银行规章的制定与实施。

  银行规章委员会须向国家信贷委员会提交年度报告,并每年发表一册有关银行业务现行法规的汇编。以上文件由法兰西银行信息服务处分发提供。

  2.信贷机构委员会(CEC)

  银行法规定信贷机构的职能是:除银行委员会负责的职能外,根据关于信贷机构的法律规章行使许可或否定的权力。根据现行的法律条文,其具体权限为:

  1)审批信贷机构,包括从事正常银行业务的机构、具有支付能力保证的主要从事有价证券投资的机构以及接受资金进行有价证券管理的机构;

  2)吊销银行法管辖范围内信贷机构的执照,或是按该机构的申请,或是按法律规定,尤其是当该机构不再具备获得经营许可的条件时(然而属违纪处罚性质的吊销执照则是银行委员会的权限);

  3)允许信贷机构在运营过程中,改变那些会影响其获得执照的因素,如变动业务范围,甚至是变动股权结构;

  4)自1993年1月1日起,负责审查法国信贷机构在欧盟其他国家开设分行或自由提供服务的方案,同时也负责组织接受希望在法国领土上开展业务的其他欧盟成员国的信贷机构。1994年1月1日,欧洲自由贸易联盟(AELE)与欧盟签订了欧洲经济区(EEE)协定后,关于开设机构和自由提供服务的规定又扩展到欧洲经济区的范围。

  此外,银行法还赋予信贷机构委员会审批同业市场代理人许可的权限。

  信贷机构委员会的主席由法兰西银行总裁及银行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出任,还包括国库司司长或其代表,以及四名由经济财政部任命的、任期3年的成员或其候补者。该委员会与银行规章委员会共用一个总秘书处,而对呈报该委员会文件的预审及秘书工作则由总秘书处领导下的一个信贷机构管理处具体承担。

  3.银行委员会(CB)

  银行委员会替代了1941年成立的银行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信贷机构遵守有关法规的情况和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罚。另外它还审查这些机构的经营条件,监督其财务状况及遵守职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银行委员会的管辖区域包括所有设在法国境内、海外省和海外领地及摩纳哥的信贷机构。自1993年1月1日实行欧洲统一市场以来,该委员会的权力范围又扩大到对法国信贷机构在欧盟其他国家所设分行的监督。此外,银行委员会还负责对外汇经纪人和同业市场代理人的监督。

  该委员会由6名成员组成,主席为法兰西银行总裁。委员会设有总秘书处,按其指令执行所有对文件的检查(帐目和审计文件)及现场的调查。法兰西银行按协议规定的条件为其提供人员和手段。

  银行委员会确定所属机构须向其提交的文件与信息的清单、形式和期限,还可要求它们做一切解释说明并提供证据。

  该委员会可运用其行政权或司法权要求下属机构遵纪守法,或对其进行处罚。其具体职能有:

  1)监管违反行业规范之信贷机构的领导人;

  2)命令某一机构采取一切措施重整或加强其财务状况,或令其调整管理方式;

  3)对触犯了法规却又不听从指令或不服从监管的信贷机构可付诸法律进行整顿。

  经过法律整顿程序后,委员会可作出从警告直至吊销执照的处罚。此外,或代替司法处罚,或在司法处罚之外,委员会还可对所属机构处以罚款。

  委员会还有权指派一名临时法律代理人到有关机构负责行政与领导工作。

  最后,对于被撤销经营许可的机构或不合法地经营信贷机构业务的企业,委员会可向其指派清算人。

  4.国家信贷委员会(CNC)

  国家信贷委员会始建于1945年,只有咨询职能,通过对国家信贷、货币及金融机构运作问题的讨论,给中央银行制定政策提供参考。

  该委员会负责研究银行和金融系统的运行条件,尤其是与顾客的关系以及支付手段的管理。在这些方面,委员会可以发表通告,还可提议讨论其权力范围内有关法律和法令的议题。它可向其成员机构指派特别人员并可在其内部组建工作或研究班子。

  经济财政部长任国家信贷委员会的主席,法兰西银行总裁任副主席。委员会有51位由政府任命的成员,包括:政府代表、议会代表、经社理事会代表、地区代表、企业界代表、工会代表、信贷机构代表以及6位被任命的经济金融专家。正是从他们中间选出银行规章委员会和信贷机构委员会的成员。

  法兰西银行的货币统计与研究部承担该委员会的秘书工作,并根据委员会总秘书处的指示编写年度报告。

  5.咨询委员会

  根据银行法规定,咨询委员会负责研究有关信贷机构与其顾客的关系问题,并以通告或建议的形式提出相应措施。

  该委员会的主席由一位银行和金融方面的资深代表出任,包括20名成员,其中大多是信贷机构和其客户的代表。

  6.证券交易委员会

  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由政府部长会议委任,任期6年,具有独立的地位。其他8名成员的任期为4年,其中6人分别由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审计院、法兰西银行等部门委派,余下的两个人选由前6名成员与主席推选产生。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监督证券交易依法进行,并对作弊现象进行检查、审理和处罚,审核有关的证券信息发布的真实与可靠性,批准或取消证券的上市及各类基金的经营。该委员会是法国对第三者帐户资产管理的唯一机构,其管理的法律依据是:1996年7月2日第96-597号关于金融活动现代化的法令,1996年10月8日第96-880号关于进入提供投资服务的规定,第96-02号关于为第三人帐户管理证券提供投资服务的规定,第96-03号为第三人帐户管理证券行为准则的规定,第96-02号关于实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通知。

  7.金融市场委员会

  金融市场委员会于1996年10月6日正是成立,它是法国政府为实施金融活动现代化法令新成立的一个管理机构。委员会共有16名成员,由经济财政部部长任命,任期4年。其中银行代表4名,投资公司代表2名,商品市场代表1名,上市企业代表3名,投资代表3名,金融界专家代表2名,职工代表1名。此外,还有2名代表(政府专员和法兰西银行代表)也参加会议。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市场运行的规则,审批信贷机构和投资企业经营投资服务,监督市场运行和企业行为,并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

  8.法兰西银行

  法兰西银行创建于1800年1月,至今已有200多年。1998年6月,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立,法兰西银行成为其一部分;1999年1月,欧元体系启动,法兰西银行参与欧洲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欧元区单一货币政策,与其他成员国中央银行共同维护区内支付体系的安全和正常运转,并负责发行法国欧元硬币的工作。就法国国内而言,法兰西银行在金融领域还承担着以下重要工作:参与对银行金融活动的调节与监管,维护投资和存款安全,参与银行与金融机构委员会、信贷机构和投资企业委员会、银行委员会、国家证券与信贷委员会等法国金融机构的管理工作。

  9.保险监控委员会

  保险监控委员会成立于1990年,直属于法国经济财政部领导。该委员会成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监控,增加透明度和提高工作效率。委员会共有5名成员和5名补充成员,任期5年,直接由经济财政部部长任命。任职期间,委员会的成员不得罢免,也不得拿保险公司的报酬。委员会表决票数相等时,以委员会主席票为准。委员会依据《保险法》有关条款,如第132-1A号条款、310-12L号条款、第310-13L号条款、第310-15L号条款、第310-16L号条款、第310-17L号条款、第310-18L号条款、第310-18-1L号条款、第310-19L号条款、第310-22L号条款、第310-23L号条款、第323-1R号条款、第323-1-1R号条款、第323-1R号条款、第331-1-1A号条款、第331-1-2A号条款、第331-1R号条款、第331-3R号条款、第332-4L号条款等对在法国保险市场经营的企业进行监督和控制。

  三、主要管理规定

  1.银行业务范围

  1984年银行法,通称为信贷机构管理法,该法对全国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划分,以是否具备做吸收存款业务的能力为依据。此后,凡是取得信贷机构执照的机构皆具备经营所有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他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除吸收存款以外的金融业务。这样就从立法上简化和规范了金融机构系统的构成,打破了原有的业务划分。因此,法国在法律上不存在全面性银行、限制性银行、离岸银行、证券银行等之分。根据自身的业务特长和发展方向,各家都可自我形成商业银行(BANQUE COMMERCIALE)、商人银行、投资银行(BANQUE D'INVESTISSEMENT)等。

  法国的信贷机构有权经营的业务有:

  1)吸收存款;

  2)授信;

  3)外汇业务;

  4)经营黄金、贵金属与硬币;

  5)证券及其它金融产品的投资;

  6)资产管理及有关的咨询服务;

  7)向企业提供各项融资与咨询服务;

  8)获准开展租赁业务的银行可办动产与不动产方面的简单租赁服务。

  2.资本金

  法国对信贷机构的资本金提出最低限额要求。条文规定的最低资本金是:资产低于1.83亿欧元(原12亿法郎)的机构须达228.67万欧元(原1,500万法郎),资产高于183亿欧元(原12亿法郎)的机构须达457.35万欧元(原3,000万法郎)。实际上,实施过程中对各信贷机构的普遍要求是最低资本金应达533.57万欧元(原3,500万法郎)。而且,信贷机构委员会在审批时还视申请对象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灵活规定。

  3.银行的组织形式

  法国法律赋予银行与公司相同的组织形式,主要组织形式有责任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股公司、两合股份公司、两合协作公司、经济利益联合体、手工业合作公司等。在商业活动中,普遍使用的形式则是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责任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7622.45欧元(原5万法郎)。公司的组织要求简单,只须有股东会议,讨论通过公司的重大决策。日常事物由1名股东或非股东出任的法人代表负责。法人代表的身份是商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3.81万欧元(原25万法郎)。其组织则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董事长及总经理即使是公司股东,其身份仍是公司的受薪者。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发行股票上市,但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2.87万欧元(原150万法郎)。

  除外资银行的分行外,外资银行的附属行及法资银行皆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注册。

  4.本、外资银行的地位问题

  法国的法规对引进外资银行在审批要求上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另外,对外资银行的分行从事投资业务采取限制性措施,规定这类投资只有其总行或在当地注册的附属公司才能进行。法国对本、外资银行开展业务实行国民待遇,基本上不采取区分对待的态度。在资本金、准备金、风险比例、监管、税务等各方面,本、外资银行都履行同样的义务,并执行同样的法规。

  法国对外资银行申请在法设立机构持开放的态度,审批基本上依据三条标准:申请方的资金状况、申请方从事国际业务的经验及申请方的信誉。这三条要求的精神是确保外资银行到法国设立机构后不会在经营过程中轻易出问题,并在出了问题情况下有办法自救,不至于对法国的银行系统造成过多的震荡。

  基于这种考虑,法国区分对待不同规模的外资银行。如果属于世界上前500名的外资银行申请在法设机构,一般可获准设立分行或附属机构。其他的银行则只能申请设立有法资银行参股的附属行,法资银行参股比例不少于34%,并承诺承担100%的风险。外资银行申请设立机构必须向信贷机构委员会呈递下述文件:

  1)到法国从事经营活动的计划介绍;

  2)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情况的介绍,包括资产负债、商业注册等;

  3)参股银行的法人代表的简历,以及在法国设机构后拟派的法人代表的简历;

  4)申请方致信贷机构委员会主席的函。

  可见,法国当局着重了解的是申请方的资信及从事业务的经验、经营能力等。

  5.业务保密规定

  1984年银行法只从原则上强调业务守密。银行公会据此订立了专门的行业规定,于1988年10月24日以通函形式发给各行,敦促予以遵守。

  法国刑法有规定:因其身份地位或临时性或长期性职务而掌握业务机密者,未获法律或其他的必要许可而泄密可被判1至6个月的有期徒刑并罚款76.22欧元~2286.74欧元(原500~15,000法郎)。法国银行公会据此规定,凡信贷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何参与领导或管理的人员、机构的雇员都应遵守职业保密的原则,违反者依法受罚。因此,当事人无意中违反保密规定,即便没有因此引起损失,仍可被追究责任受罚。无意泄密引起的民事责任更为明显,受害者可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

  但是,根据规定向有关部门人员提供必要信息的做法不属于泄密,这些部门包括税务局、海关、持有法院准许证的警员、银行委员会或法兰西银行、股市管理委员会、审计院、电脑使用与民权全国委员会等。此外,遇到财产继承、民事或刑事诉讼、财产扣押等情况,有关的守密规定应作灵活处理。

  6.营业网点的设立

  法国的银行因经营需要在境内增设网点,都必须征得信贷机构委员会的同意,外资银行当然也不例外。增设网点是指设立分行、支行机构。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附属机构则应遵循与建立新行一样的审批程序。

  银行在增设网点之前,应先上报有关的计划,说明准备设立的网点是分行或支行、设机构的地点、从事的业务、与总行之间的隶属关系等。信贷机构委员会对这类要求一般上只考虑是否造成市场垄断或不公平竞争,以及增设机构是否超出业务能力范围等问题。正常情况下,增设网点不会被拒绝。法国的银行网点的密集程度较大,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银行监管当局在这方面采取较开放的态度。

  三、中央银行的作用

  法兰西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法国银行体制中起着核心作用。它于1800年1月1日,由拿破仑创立,旨在促进因大革命时期而萧条的经济的复兴。其后,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其地位几经变更。1945年12月2日银行法将法兰西银行国有化;1973年1月3日法使其地位有所改变,并确定了银行的基本使命;1993年8月4日法则具历史转折意义,法兰西银行从此有权独立制定货币政策,但货币政策的确定与执行须以保证物价稳定为目的。这一重大改革既是为了顺应欧洲经济货币联盟的进程,也是为增强法郎币值和强化货币政策的权威性。

  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立之前,法兰西中央银行的职能主要是: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利率调控;汇率政策;保证对外汇市场的日常监督,掌管国家黄金与外汇储备;收集并分析有关货币政策的必要信息;货币的发行与维护;对支付方式的管理和对交换系统的监督。此外,法兰西银行还为信贷机构提供货币并确保它们之间操作的互通性。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立后,法兰西银行的基本职能转变为实施新的银行体系框架内的单一货币政策。法兰西银行现任行长是让-克洛德 特里歇,几年后,他将接替荷兰人杜伊森贝赫担任欧洲中央央行行长的职务。

  四、法国着名金融机构

  法国金融市场发达,它创造了近4%的国内生产总值,即相当于法国运输业、能源行业或农林渔业创造的产值。法国着名银行有:农业信贷银行、法国巴黎银行、里昂信贷银行和兴业银行。着名保险公司有AXA保险公司、CNP保险公司、AGF保险公司、GROUPAMA-GAN保险公司等。巴黎金融市场是继纽约、东京、伦敦和法兰克福之后第五大国际金融中心。


文章标题:法国金融机构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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