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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止付

  什么是信用证止付

  信用证止付是指法院为保护信用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依法裁定涉案的开证行,保兑行或中介行暂时或永久性停止承诺和支付信用证约定款项的保全措施。

  信用证止付的产生

  一、信用证止付源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下独特的运行机制,是对其自身缺陷进行完善和制约的产物。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信用证独立于使之生成的合同关系。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如果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则应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确。合同成立后,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即独立于买卖合同和买方与银行间的开立信用证合同,形成一个完全独立的交易——信用证交易。信用证构成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个独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二是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银行按照信用证要求,审查相关单据,只要表面相符就应无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

  实践证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一是确立了开证行付款的义务,为受益人履行义务后能确实甚至迅速地收到货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从而实现了信用证的基本功能;二是确立了银行在国际买卖关系中的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与具有潜在商业风险的基础合同相隔离。银行只要谨慎处理单证就可以获得稳定可靠的收益,使银行积极参与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保兑、议付及付款等业务,推动信用证机制的顺利运转;三是确立了银行仅凭单证判断是否付款的规则,正当持票人不受基础合同违约的抗辩,使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产生极强的流通性,成为方便快捷的融资工具,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的经济价值,有力地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开展;四 是确立了银行以信用证本身的条款为依据审核单证的方式,监督受益人履行基础合同义务,使开证申请人消除支付了货款却得不到货物的顾虑,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卖方的信用风险问题。

  但由于信用证只是银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使卖方能取得货款的保证,不是使买方能取得真实、合格货物的保证,银行只对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负责,不审查货物情况,不对卖方实际履行基础合同义务负责,这就使不法之徒发现了可以进行欺诈的机会。在当今的科技条件下,没有什么单据是难以伪造的。将伪造的单据交给银行,银行在“表面相符”规则的保证下,通常不过问单据的真实与否。伪造单据的微薄成本和信用证项下可得到的款额的比例,足以诱使一些人铤而走险。

  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各国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地确立起来,信用证止付作为欺诈例外原则的实现手段也就应运而生。

  信用证止付的适用条件及例外[1]

  (一)具有实质性的欺诈行为

  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欺诈是现实存在的,当事人主观上有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恶意,其目的在于使对方产生误解,从而骗取财物,不支付贷款;客观上实施了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欺诈行为,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伪造的或具有欺诈性的;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上实施欺诈;受益人与开证人申请人合谋诈骗开证银行。b、欺诈须是实质性的欺诈,即对于单据的购买者而言,单据的欺诈性方面是实质性的,当事人声称有实质性欺诈出现时,法院必须审查基础交易,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单据是否带有欺诈以及欺诈是否为实质的。在通常情况下,受益人如故意提供伪造或虚假的关键单据,或所提单据是真实但拒不交付单证所代表的货物,即可认为受益人行为构成实质性欺诈,但如受益人提供的伪造或虚假的单据不是关键性单据时,则不构成实质性欺诈。

  (二)从形式方面进行审查

  由于信用证交易独立抽象性原则,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时非常慎重,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有相关的规定。

  a、申请人是否合格,信用证止付的申请人一般只能是基础合同的买方,即开证申请人;

  b、申请人所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一方面,可以杜绝申请人滥用诉权,另一方面,可保证在发生错误时可以做相应的补偿;

  c、申请人所提供表明受益人有实质性欺诈行为的证据,申请人不能以怀疑有欺诈发生或声称有欺诈发生事申请止付;

  d、申请及裁定的时间。银行应该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算7个银行工作日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因此,法院应在银行收到单据后7个工作目内签发止付令并送达,才可以阻止银行对外付款的行为。

  (三)善意第三人的例外

  在采用信用证止付措施时,如果欺诈人将汇票转让给非正当持票人,则银行有权拒付,如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无权拒付。所谓正当持票人是指取得汇票时,支付对价且为善意,对欺诈不知情,且取得的汇票表面形式完整和正规,没有过期。

  信用证止付与其它相关制度比较[1]

  信用证止付与其它相关制度比较有三点不同之处:

  1、信用证止付与银行的拒付行为不同,信用证止付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裁定并签发止付令。而银行拒付是种商业行为,指当银行认为信用证有瑕疵时,所采取的不予承诺和付款的行为。

  2、一般民事财产保全中,采取的措施是直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执行,而信用证止付是在基础合同发生纠纷时被提出来的,但被裁定停止付款的一方一般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等。

  3、信用证止付的目的是行为不是财产,而是暂时或永久性禁止银行履行信用证的承诺,但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目的为财产。

  参考文献

  ↑ 1.0 1.1 张鹏,张蕊.信用证止付与我国立法实践(D).安徽:安徽大学法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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