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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例中是否有对董事雇员有竞业禁止规定?

  香港公司条例中没有关于董事雇员竞业禁止或保守商业秘密相关规定,但在制定法和判例法上却对董事设定了受信托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及其认定规则。

  判例法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判例法的来源不是专门的立法机构,而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司法者创造的,因此,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或普通法。

  判例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认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备的,立法者只可能注重于一部法律的原则性条款,法官在遇到具体案情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条款的实质,作出具体的解释和判定。其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对于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做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直到将来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个同类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决为止。

  判例法制度最早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目前美国是最典型的实行判例法的国家。美国法院对判例的态度非常灵活,即如果先例适合于眼下的案例,则遵循;如果先例不适合眼下的案例,那么法院可以拒绝适用先例,或者另行确立一个新的法律原则而推翻原来的判例。

  关于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又称董事禁止竞业义务、董事竞业回避义务、董事竞业避止义务、董事竞业回避制度,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公司董事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实施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的营业,或担任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的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或无限责任股东,或不得兼任任何经济组织的负责人的义务。

  理论上一般认为,关于董事应负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终于董事解任或辞任之时。因为委任合同一经终止,董事的身份也即终止,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亦就终止。只要董事在卸任后从事的竞争营业没有利用原任公司的财产、信息或机会,即不构成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但董事对公司无形资产的控制并不因其卸任或离任面立即失去。这种滞后控制力的时间,因无形资产的不同而有别。短者则只有几个月,长者可达几年。从法理上讲,利用对原公司无形资产滞后控制力的行为,是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中的“后合同义务”的。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义务考察,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也不随着委任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国外的成文法虽对董事竞业禁止的时间界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一些判例法来看,董事卸任后,仍不得利用其曾任职公司的有关无形资产为自己谋利益。因此,禁止董事竞业的时间应当持续到委任合同终止后一段合理时间。


文章标题:香港公司法例中是否有对董事雇员有竞业禁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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