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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反洗钱体系

  一、法律法规

  1989年7月,西方七国集团首脑在巴黎决定成立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该工作组在1990年2月提出了《关于洗钱问题的40条建议》(以下简称《40条建议》),要求各国迅速采取以下反洗钱措施:一是将有关各类严重犯罪资金的洗钱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二是加强金融监管,督促金融机构制定和实施可行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信息和交易记录保存以及报告可疑金融交易的义务;三是建立金融情报中心(FIU),承担对异常和可疑资金交易的监测,实现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四是进行反洗钱情报交流及洗钱犯罪调查、非法资金追查、冻结以及人员引渡等方面的国际合作。

  鉴于金融业在瑞士国民经济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瑞士对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40条建议》倍受重视。1990年8月1日,瑞士正式将“洗钱罪”写入《刑法》(Art.305bis StGB)。相关条款规定:凡明知是来源于犯罪的钱财而破坏对此钱财的追查和没收的,将被处以监禁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百万瑞郎以下的罚款。瑞士《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得较为宽泛,所“洗”之钱财只要是来源于瑞士刑法中所确定的犯罪行为便可定为洗钱罪。因此,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按照瑞士法律不仅仅包括当时国际上最为关注的毒品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犯罪,还包括贪污、盗窃、诈骗、勒索、牟取暴利、制售伪钞等犯罪行为。

  为了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更好地维护和改善瑞士金融市场的声誉,瑞士在《40条建议》的基础上于1997年10月制定了《反洗钱法》。《反洗钱法》于1998年4月1日正式生效,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证卷公司等,还包括赌场和其它所有非银行领域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只要这些机构和个人从事管理他人财物、帮助他人投资或进行财产转移的职业活动,如信托公司、资产管理者、货币兑换商、钱币及贵重金属经营商、律师、公证师等等。《反洗钱法》专门设立反洗钱管理处负责对非银行领域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的监管工作。除了其它针对洗钱犯罪的审慎义务之外,《反洗钱法》还明确规定了报告可疑金融交易的义务并专门为此设立反洗钱报告处。反洗钱报告处同时又是瑞士的金融情报中心(FIU)。

  《反洗钱法》为瑞士反洗钱体系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其中各项条款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各反洗钱执行机构根据《反洗钱法》分别制定了针对本部门反洗钱的实施细则和规定,这些规定也具有法律效应。反洗钱执行机构包括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反洗钱报告处。

  “9.11”恐怖袭击事件以后,反恐问题与反洗钱联系到一起,反恐融资成为反洗钱工作的一个重要领域。2001年10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40条建议》之外,专门制定了8条反恐融资的建议。瑞士随即对《反洗钱法》及相关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将隶属于犯罪团伙和组织以及用于恐怖活动的资金纳入反洗钱范围之内。

  二、审慎义务

  根据《反洗钱法》及其相关规定,瑞士各金融中介机构及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慎义务:

  (一)客户身份确认

  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必须通过有效证件确认客户及其权利人的身份(姓名、出生日期、国籍、住址)。现金交易达到一定数额(如银行现金交易达到25000瑞郎,人寿保险一次性保费达到25000瑞郎,非银行领域的现金兑换达到5000瑞郎等等),也必须进行客户身份确认。

  金融交易出现异常迹象或与洗钱危险等级较高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金融中介机构有义务要求客户对诸如钱财来源、资金去向等问题作进一步说明。洗钱危险等级较高的客户包括来自腐败问题严重以及法制不健全国家的领导人(PEPs)。

  (二)资料留存义务

  金融中介机构必须保留所有有关客户信息的说明材料以及交易凭据,以便金融监管机构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检查。一项业务关系和金融交易结束后,金融中介机构有义务将所有相关说明材料及交易凭据至少保存10年。

  (三)内部组织措施

  金融中介机构必须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采取相应的内部组织措施,(设立反洗钱处室等),建立企业内部反洗钱监管机制并对企业员工进行反洗钱方面的培训工作。

  (四)报告义务

  任何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如果知道或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参与金融交易的钱财与犯罪活动以及恐怖组织和恐怖活动有关,必须立即向设立在联邦警察局的反洗钱报告处报告,相关钱财必须立即冻结,但冻结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五个工作日。在此期间反洗钱报告处必须迅速对报告内容进行核查,如疑点继续存在或甚至增加,报告处必须将案件移交刑事司法部门。

  三、监管制度

  (一)政府监管机构

  《反洗钱法》指定4个政府监管机构,负责对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履行反洗钱审慎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管:

  1、联邦银行委员会,设在联邦财政部,负责监管银行和证卷交易所。

  2、联邦私人保险局,设在联邦司法警察部,负责监管寿险公司以及其它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

  3、联邦赌场局,设在联邦司法警察部,负责监管赌场。

  4、反洗钱管理处,设在联邦财政部财政事务管理局,负责直接或通过行业自我监督组织监管所有其它非银行系统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

  与反洗钱管理处不同,前3个政府监管机构不仅要执行《反洗钱法》,还要执行专门的部门法律(《银行法》、《证卷交易法》、《人寿保险法》、《赌博、赌场法》)。

  政府监管机构一般通过三种途径进行监管:一是通过行业自我监督组织;二是通过外部审计公司;三是政府监管机构直接监管。行业自我监督组织和外部审计公司必须得到政府监管机构的认可并接受政府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行业自我监督组织

  行业自我监督组织是依照《合同法》成立的民间组织。根据《反洗钱法》,行业自我监督组织可以制定更加严格、更加细致的有关反洗钱审慎义务的规章并对加入自我监督组织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进行监管。行业自我监督组织及其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得到政府监管机构的认可。目前,瑞士有近95%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加入了各个行业自我监督组织。没有加入自我监督组织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必须接受政府监管机构的直接监管。

  (三)惩罚措施

  对不按《反洗钱法》的规定履行审慎义务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自我监督组织可根据组织规章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如警告、罚款、开除。一旦经融中介机构和个人被自我监督组织开除,政府监管机构便可对其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情节严重的将被暂停甚至取消营业许可。对不按《反洗钱法》及其相关规定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业自我监督组织,政府监管机构也可随时取消认可。

  四、最新动态

  2003年6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对《40条建议》作了较大程度的修订,其中最大的改动在于增加了反恐融资的内容和扩大了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新修订的《40条建议》将商品假冒、内交易、操纵证卷、人口走私和有组织走私均列为洗钱的上游犯罪。

  瑞士作为特别工作组的成员国,积极参与了此次修订工作。虽然瑞士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已符合新修订的《40条建议》的要求,但有些内容仍需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且修改范围涉及瑞士多项法律:《刑法》、《版权法》、《外国人法》、《行政刑法》、《司法互助法》等。2005年1月,瑞士联邦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法律修改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但修正草案遭到经济界及各行业协会和自由民主党派的强烈反对,他们普遍认为,草案适用范围过于广泛(涉及到一些商业领域:如艺术品交易商、珠宝商等),规定的监管措施过于严密,不利于瑞士经济及金融业的正常运行。鉴此,瑞士政府决定重新对草案进行审议,新草案将于2006年出台。


文章标题:瑞士反洗钱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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