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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境外多层空壳企业间转让股权

  【案情概述】

  江苏省某市税务机关在发现一间接股权转让线索后,经过认真调查、取证,与企业多次沟通,并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最终确定对外方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99亿元并成功入库,成为当年全国最大单笔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案例。

  【相关事实】

  A地产集团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之一,注册于开曼群岛,并于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该公司于2007年1月通过多层间接持股方式,在某市设立了7家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某市A公司注册资本为2990万元,已到位;某市B公司注册资本为7490万元,实到资本3890万美元。

  股权转让前,涉及某市公司股权的集团公司内部架构如下:

某市公司股权的集团公司内部架构

  2011年5月,A地产集团公司公告称,C公司将其持有D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企业,转让价格为5亿美元。交易于6月份完成。

  股权转让后,设计某市A、B公司的集团公司内部架构变化为:

A、B公司的集团公司内部架构变化

  【案件处理】

  1. 外围调查

  税务人员偶然在新闻报道中发现介绍A地产集团公司在某市的项目引进了新合伙方,感觉到其中有涉及股权转让的非居民税收问题,通过收集、分析A地产集团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和公告等公开信息,以及某市A公司和某市B公司的户管档案资料和申报信息,了解到:

  (1)境外控股公司的基本情况

  ①股权转让方C公司为A地产集团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2007年1月29日成立,实缴股本100美元。 ②被转让方D公司为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2008年1月16日成立,实缴股本1美元。 ③被转让方的子公司E公司为注册于中国香港的公司,2008年4月24日成立,实缴股本10港元。

  (2)股权转让标的

  买方在其公告中称,D公司之主要资产为其于某市A公司及某市B公司之100%间接股本权益,而上述两间公司则拥有所开发土地之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之总地盘面积约为133.5万平方米。显而易见,买卖双方股权转让标的的实质为某市A公司和某市B公司的股权。

  2. 税企约谈

  (1)第一轮约谈

  由于转让方C公司在境外,该市国税机关无法直接联系到该公司,因此于2011年6月初对某市A、B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约谈,向其宣传了有关税收政策,并请其转交税务机关向C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即要求C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在经过多次联系和敦促后,企业于7月下旬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及书面说明资料。经过对C公司提交资料的详细分析研究,税务机关发现:①C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也说明股权转让标的实质为中国两家居民企业;②C公司提供的关于境外公司的资料不完整。因此,税务机关于8月底再次向C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继续提供D、E公司的相关资料。

  (2)第二轮约谈

  同年9月下旬,税务机关与C公司再次进行了约谈。C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了补充资料,但是税企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转让方D公司及其子公司E公司是否为特殊目的公司,以及该项安排是否有合理商业目的。

  企业认为,D、E公司不是特殊目的公司,理由如下:D、E公司的设置并不是为本次股权转让而刻意为之,上述公司早在A集团公司上市之前就已存在;设立上述公司主要是从避免法律纠纷而考虑,不是为避税而设立;集团公司为确保管控能力,对海外的所有子公司都采取集中管理的模式,D、E公司在整个集团公司海外市场开拓和品牌经营方面具有较强的功能和作用;D、E公司虽未独立设置管理人员,但由集团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不能判定两家公司为无机构、无人员的特殊目的公司。

  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调查组主要从注册资本、人员、经营和资产四各方面对D、E公司是否为特殊目的公司进行了论证:

  ①从注册情况来看:“招股说明书”披露转让方D、E公司分别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和中国香港,但均为在中国经营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实缴股本分别为1美元和10港元。

  ②从“人员”来看,D、E公司无专职人员。因为“书面说明”中声称“集团公司对包括D、E公司在内的所有20多个境外公司实施集中管理的模式,有十几位管理人员”。

  ③从“经营”来看,C公司仅在“书面说明”中提到D、E公司在境外负责品牌宣传、资金筹措等业务,但未提供具有商业实质的各种合同、协议等响应的证明材料。

  ④从“资产”来看,C公司未提供D、E公司的财务报表来证明其在境外有资产。

  本轮税企谈判的结果是:C公司同意根据税务机关要求继续提供可以证明D、E公司具有商业实质且转让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及D、E公司拥有工作人员的应付工资明细账,财务状况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3)第三轮约谈

  9月底,税务机关与C公司进行了第三轮约谈。C公司未能提供可以说明D、E公司具有商业实质的合同等证明,以及应付工作明细账,仅提供了D、E公司2009~2010年度的合并会计报表。

  D、E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的合并会计表显示D、E公司有大额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因此,企业认为不能判定D、E公司为特殊目的公司。但是,税务机关发现:

  ① D、E公司的合并利润表显示其营业收入为0;

  ② D、E公司的注册资本仅1美元和10港元,那么其资产负债表何来如此大额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税务机关人员通过对D、E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仔细分析研究,对照某市A公司和某市B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终于发现:D、E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额竟然与某事A公司和某市B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的合计数相同。

  疑团终于揭开,D、E公司除控股某市A、B公司外,无其他实质性经营活动,是特殊目的公司。C公司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某市A公司和某市B公司49%股权的行为,其实质和主要目的是规避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应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D公司和E公司的存在,并对C公司从该笔股权转让中取得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月初,经书面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当地税务机关的观点进行了审核确认。

  3. 税款入库

  经过充分地宣传和沟通,最终企业表示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并于2012年1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99亿元。

  【案例启示】

  海外上市企业的资本运作日益普遍,多数海外上市的国内企业在设立其组织架构时会将上市主体设在海外,同时在开曼、英属维尔京群岛、中国香港等地设立多层控股公司,一旦发生股权转让,其交易基本都被安排在境外。对于实质为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缺乏足够和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非居民企业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提交资料并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


文章标题:通过境外多层空壳企业间转让股权

关键词阅读:间接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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